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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长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吴长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孙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云,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远,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上诉人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长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云,被上诉人吴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日,吴长远与路桥公司的S305宿阜路濉溪段改建工程04标段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该项目部将懈河桥工程承包给吴长远,工程量清单400章部分的工程款95万元,其余部分及工程变更部分路桥公司按工程量的15%收取管理费,路桥公司按照监理及业主审批的每期计量款的70%支付给吴长远,分项工程经监理、业主验收、评定合格,支付计量款的90%,路桥公司负责督促监理及业主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进行验收、评定,总体工程验收、评定合格后,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每次付款吴长远应向路桥公司提供购买材料的发票,否则路桥公司有权不支付进度款等内容。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祝道文在协议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吴长远组织施工。后双方经协商,确认原协议不包括张拉台的工作内容,路桥公司将该工作以1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吴长远。工程竣工验收后,吴长远与路桥公司结算工程款。吴长远制作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包括张拉台的工作量共计1314218.716元。2009年1月6日,祝道文将结算单中张拉台10万元用笔划去,添加“扣除维修桥面8000元”,将工程款数额改为1206218.716元。祝道文与吴长远均签字确认上述工程款数额。2012年1月16日,吴长远出具张拉台款10万元的发票。路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先锋签字同意支付,但该款至今未付,路桥公司的账目上记为“应付款”。审理过程中,吴长远认可从结算工程款1206218.716元中扣除其未铺设沥青的价款25116元。吴长远曾承包路桥公司的淮六路一期、二期工程等,其中淮六路一期工程款为162269元,二期工程款为348057.42元。自2003年7月18日至2006年9月29日,路桥公司先后支付淮六路一期工程款5万元,淮六路二期工程款23万元。自2004年4月29日至2006年9月5日,路桥公司先后支付懈河桥工程款95.55万元。2011年,因吴长远欠他人工程款,路桥公司代为支付101312.39元。2007年9月,吴长远向路桥公司索要工程款,路桥公司暂无资金,而路桥公司承建的淮北市东外环C1标段的工程款尚未结清,该款应由淮北市财政局支付。同年9月17日,路桥公司出具委托书,以其拖欠吴长远淮北市东外环C1标段工程款为由,要求淮北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给吴长远30万元。淮北市财政局支付该款后,吴长远实际收到25.5万元,余款4.5万元由路桥公司自用。吴长远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路桥公司支付吴长远工程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吴长远系个人,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吴长远有权要求路桥公司参照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路桥公司辩称吴长远未按约定提供购买材料的发票,其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吴长远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经将购买材料的发票提供给路桥公司。鉴于双方已经结算,吴长远称其已经提供发票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吴长远承包了路桥公司的多项工程,双方认可淮六路一期工程款为162269元,二期工程款为348057.42元,路桥公司已经支付淮六路一期工程款5万元,淮六路二期工程款23万元,予以确认。路桥公司称吴长远从淮北市财政局支付款项中收到的25.5万元系懈河桥工程款,仅提供其时任经理胡鹏的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不足。自2004年4月至2006年9月,路桥公司向吴长远支付三项建设工程的价款,且三项工程的价款均未付清,故将三项工程款一并进行计算为宜。路桥公司称吴长远使用其价值1万余元的螺纹钢,吴长远用气囊抵偿,尚欠7806元,应从结算款1206218.716中扣除。吴长远不予认可,称其已经用气囊抵偿螺纹钢款。路桥公司仅提供胡鹏向路桥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扣款说明,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关于张拉台10万元的问题。根据工程款的计量方法,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当包括张拉台的工作内容。工程完工后,双方协商将张拉台工作另按10万元计算。双方于2009年1月结算时减去该10万元,确认工程款为1206218.716元。路桥公司称是因为根据工程款的计量方法,张拉台的工作内容包括在协议中,不应重复计算,而吴长远称是因为双方另有协议,不应重复计算。2012年1月,吴长远出具张拉台10万元发票,路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至今该公司的账目仍记为“应付款”。综合分析本案案情,认定路桥公司认可在协议书之外另外支付张拉台款10万元。经计算,路桥公司共应支付吴长远三项工程价款1791429.14元,已经支付1591812.39元,尚欠19961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吴长远工程款199616.75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吴长远负担2000元,路桥公司负担4550元。宣判后,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长远只起诉S305线工程款,未起诉淮六路一期和二期工程款事宜,不存在三项工程款总算之说。吴长远一审诉讼请求未主张10万元张拉台工程款事宜,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主张。路桥公司已足额支付了S305线的工程款,吴长远从市财政局提取的25.5万元是路桥公司偿付欠付的S305线工程款,故路桥公司已不欠付吴长远S305线工程款,如吴长远认为还欠付淮六路一期、二期工程款,应另行起诉。二、双方合同约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吴长远先出具发票,现吴长远不开具发票,就应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税金。三、一审程序违法,定案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吴长远答辩称:一审判决未超出其诉讼请求,一审庭审时路桥公司认可将淮六路一期和二期工程款以及10万元张拉台工程款一起结算。合同中约定的发票已提交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已扣除15%的税金,不需要再提供工程款发票。请求二审驳回路桥公司的上诉。吴长远二审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系张拉台的十万元发票。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表明是张拉台发票,合同约定的是出具票据,且吴长远是否将该发票联提供给路桥公司不清楚。路桥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吴长远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该发票真实,但无法证明系张拉台的十万元发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均坚持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否将淮六路一期、二期工程款与S305工程款一并结算;2、吴长远应否出具工程款发票;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本案应否将淮六路一期、二期工程款与S305工程款一并结算的问题。吴长远先后从路桥公司处承建了S305等几项工程,上述工程现均已完工,但工程款均未全部结清,虽然吴长远一审仅起诉S305工程款,但路桥公司一审提交的已付款的证据包括已支付给吴长远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且路桥公司不能将欠付吴长远的工程款分项区分清晰,故一审将淮六路一期、二期工程款与S305工程款一并结算并无不当。路桥公司上诉认为吴长远应另行起诉淮六路一期、二期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长远应否出具发票的问题。2004年4月1日的协议书中约定路桥公司支付吴长远工程进度款时,吴长远应出具相应工程款的材料采购发票,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路桥公司已陆续支付吴长远部分工程款,对已付款部分可以推定吴长远已出具过相应工程款发票。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路桥公司欠付吴长远工程款,应予支付,但开具发票是与付款相对应的一项附随义务,路桥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付款,路桥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吴长远应出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路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路桥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淮北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朱晓瑜代理审判员  周文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