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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陆蓓与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蓓,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新天地旅游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蓓,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地址:昌吉州昌吉市。委托代理人:易丽,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昌吉市宁边东路174号。法定代表人:乐建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东,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昌吉新天地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昌吉州昌吉市沿河北路224号。法定代表人:张萍,经理。上诉人陆蓓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昌吉市29区2丘44栋屯河路三段商业一层110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2515388.3元,原告已将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如不能按时交房,每日向原告承担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被告到期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45905.84元。另查明:第三人昌吉新天地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陆蓓的房屋相邻,第三人在装修酒店时,将陆蓓的房屋装修成酒吧以后使用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支付了房款,但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交付房屋,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昌吉新天地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每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至本院判决时,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有350天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019元违约金(2515388.3元×0.5‰×350天)。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办证期限、费用等内容,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遂判决:一、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蓓交付位于昌吉市29区2丘44栋屯河路三段商业一层110号的房屋;二、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蓓支付违约金44019元;三、第三人昌吉新天地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陆蓓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陆蓓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合同约定交房日期满后不仅拒绝交房而且改变独立商铺结构,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交房忽略重要案件事实。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必然包括产权登记过户,原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期限、费用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请求:1、依法撤销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就昌吉市29区2丘44栋屯河路三段商业一层110号商品房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约定的交房结构继续履行交房义务;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陈述:房屋办理房产证必须经过备案,而消防验收合格是备案的条件之一。现诉争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无法备案,所以无法办理房产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价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并应依法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在涉本案房屋完工后未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而是将房屋交给第三人,违背了诚实性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过户手续是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出卖方的义务且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而不支持上诉人有关办理房产及土地手续的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关于产权登记的时间约定为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至上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时,实际已经超出应当办理产权登记的合理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办理产权证书及土地过户手续时间为30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蓓支付违约金44019元;三、第三人昌吉新天地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陆蓓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蓓交付位于昌吉市29区2丘44栋屯河路三段商业一层110号的房屋;”三、被上诉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约定的房屋结构向上诉人陆蓓交付位于昌吉市29区2丘44栋屯河路三段商业一层110号的房屋;四、被上诉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上诉人陆蓓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共计544元均由被上诉人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李岳朋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钞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