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春连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连,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4时53分左右,被告人刘春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行驶至涡阳县,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刘春连接受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09.5mg/100ml,经对被告人刘春连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2.1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春连于2016年1月21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材料、酒精呼气检测报告粘贴纸、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贴纸、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状态记录,证人施长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春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