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8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凌某1、凌某2等与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1,凌某2,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1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男,住南宁市良庆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2,男,住南宁市良庆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欧阳泽明,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刘建宏,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凌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凌某2及诉讼代理人欧阳泽明、刘建宏,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潘宏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南荣村那忍坡与邕宁区百济镇华灵村坛位坡交界处砍伐林木,因黄某3等那忍坡村民认为该处林地存在争议,欲与韦某理论让其暂停砍伐林木,后因言语不合引发双方打斗。韦某与其纠集的十多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将黄某3、凌某2、凌某1等人打伤,致黄某3左手节不全离断伤;致凌某1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4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致凌某2右额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依法鉴定,凌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凌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黄某3所受损失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门诊病历、户籍信息、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1、凌某3、凌某4、凌某5、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3、凌某1、凌某2的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诉称,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韦某赔偿其医疗费9378.90元、误工费7490.88元、护理费8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烧毁摩托车价值3300元,共计22085.62元。并当庭出示门诊费用票据、住院费用票据和清单、医院护工费收据、南宁市良庆区大塘中心卫生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2诉称,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韦某赔偿其医疗费3942.46元、误工费1335.01元、护理费8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烧毁摩托车价值3600元,共计10793.31元。并当庭出示门诊费用票据、住院费用票据和清单、医院护工费收据、南宁市良庆区大塘中心卫生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2、被告人韦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韦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凌某2的诉讼请求,愿意在合法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住院预交金凭证、邕政行处字(2003)5号文件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韦某还有非法制造枪支和纵火烧毁摩托车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南荣村那忍坡与邕宁区百济镇华灵村坛位坡交界处砍伐林木,因黄某3等那忍坡村民认为该处林地存在争议,欲与韦某等人理论让其暂停砍伐林木,后因言语不合引发双方打斗。韦某与其纠集的十多人持械将黄某3、凌某2、凌某1等人打伤,致黄某3左手节不全离断伤;致凌某1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4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致凌某2右额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黄某3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凌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凌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韦某家属为黄某3交纳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归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身份情况,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4、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等,邕宁区采字(2015)0611002号,证实韦某有本案争议土地林木采伐许可证。5、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心电图等,证实黄某3于2015年7月9日14时许因左手刀伤四小时入院,诊断为左手节不全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凌某1因左上臂、左胸壁伤、左肋骨骨折于2015年7月9日至同月20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4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凌某2因头皮裂伤于2015年7月9日至同月20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以及三人具体伤情的事实。6、住院预交凭证,证实2015年7月15日,韦某家属为黄某3交纳医药费一万元。7、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未能扣押到韦某所供自制枪支。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7月10日,侦查机关依法从刘某处扣押到弹壳三枚,瞄准镜一个。9、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1系那忍坡村民。2015年7月9日10时许,黄某1与其他村民一起来到大塘镇南荣村屯良的山上补种桉树苗,看到昨天在砍树的人还在砍树装车,其想跟对方说该处有纠纷,先不要砍伐桉树,后看到十多名村民从山上冲下来,手里拿着各式砍刀,眼看他们这边有一名老头子可能会被这十几人砍,其余村名就拿着木棍、铁铲去救,并跟对方十多名村民对打,其中有一名穿一套绿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砍刀跟其对打,其被砍到后背,听到几声枪声后,同村的村民一边打一边跑,其后背被砍伤缝了4针,黄某3、凌某1、凌某2也都不同程度受伤。同日,侦查机关依法让黄某1对包含有案发当日拿砍刀跟其村民对打的男子在内的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能辨认出被告人韦某。10、证人凌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凌某3系那忍坡村民。2015年7月9日上午,凌某3去到大塘镇南荣村那忍坡与邕宁百济乡华灵村坛位坡交界处不远一个叫屯良的山岭补种树苗,因该处存在土地纠纷,政府曾让双方在判决下来前不能动工。当天看到昨天在砍树的人又在砍树装车,其村的村民想去阻止对方,当走到半山腰附近跟对方碰面,对方有二十人以上,手里都拿着长刀,对方二话不说就向其村走在最前的一名村民砍去,凌某3于是就随其他村民往山下跑,在往山下跑时听到了几声枪声,等全部人下来后才知道黄某1、黄某3、凌某1、凌某2四人受伤。对方有一名穿绿衣服手持长刀的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侦查机关依法分别让凌某3对包含有案发当日拿砍刀跟其村民对打的男子在内的二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各12张)进行辨认,能辨认出被告人韦某。11、证人凌某4的证言,证实凌某4系那忍坡村民。2015年7月9日上午,凌某4和同村村民去九塔山林地补种桉树苗时,看到昨天在砍树的人又在砍树装车去卖,其村的村民想去阻止对方,当走到半山腰附近跟对方碰面,对方有二十人以上,手里都拿着长刀要砍人,还看见一个拎蓝色布包的男子从袋子里拿出一把枪,往其与村民方向开了几枪,凌某4就和其他村民一起跑了,跑的过程中,有4个人被砍伤。12、证人凌某6的证言,证实凌某6系那忍坡村民。2015年7月9日上午,凌某6与同村村民去到良庆区大塘镇南荣村那忍坡与邕宁区百济乡华灵村坛位坡交界处一个山岭补种树苗,发现百济村民又在砍树装车,凌某6和村民们商议将情况向政府和派出所报告,同时准备上去和对方理论,走在最前面的是村里的老者凌礼贤,他还没开口说话,对面就有几个人拿着长刀冲下来,双方陷入混战,凌某6等人见情况不对,就开始呼喊往山下跑,在跑的过程中听见背后有几声枪响,后发现有四个村民被砍伤。1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黄某2系那忍坡村民。2015年7月9日上午,黄某2与和同村村民去种植桉树,看见昨天在砍树的人又在砍树,其同村人打电话给政府,要政府处理该地的土地纠纷,不给别人砍树。过了一会,黄某2同村村民商议说先到山上一边做工一边等,走到半山腰时,其见到对方在山上有十几个人拿刀向他们冲过来,其转头就往山下跑,跑到山底后听到三声枪响,后见到黄某3手被砍伤,还有凌某1、黄某1、凌某2受伤。14、证人凌某5的证言,证实凌某5系那忍坡村民。2015年7月9日11时许,凌某5与村民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南荣村那忍坡与邕宁区百济乡华灵村坛位坡交界处一个叫“屯良九塔”处补种树苗,发现昨天在砍树的人又在砍树,村民想过去理论,村里一个叫凌礼贤的老人走在最前面想去谈判,对面有名男子就拿着一把长刀砍向凌礼贤,但没有砍中,后黄某3被对方砍中左手,黄某3退了几步就和其他村民往上下跑,在跑的过程中听到了几声枪响。下山后发现还有凌某1左手腋下受伤出血,凌某2被砍伤头部。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那忍坡村民。2015年7月9日上午,那忍坡的村民到九塔山种树,见到昨天到九塔山砍树的人还在砍树,手里还拿着长刀,村民想和对方理论时,对方持刀冲过来砍人,王某见到就躲起来了,后听到几声枪响,村民有几人被砍伤。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系韦某的妻子。2015年7月10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刘某租住的邕宁区百济乡红星村旧供销社一楼铺面的家具加工作坊里,搜出三颗子弹壳和黑色瞄准镜。17、被害人凌某2的陈述,证实凌某2系那忍坡村民。2015年7月9日9时许,凌某2与村民去到与百济交界处的集体林地补种桉树,到那里后看到坛位坡的村民在纠纷林地砍桉树,其报案后就与同村的一同走过去想让对方不要砍,当走到半山坡时,对方有二三十人跑下来,前面几人拿着刀,带着口罩和安全帽,对方一接近其村民就拿刀砍过来,其被砍中了头部后滚下到山脚,直到有派出所的人过来,其才爬出去的事实。18、被害人凌某1的陈述,证实凌某1系那忍坡村民。2015年7月9日9时许,凌某1与村民去到与百济交界处的集体林地补种桉树,到那里后看到坛位坡的村民在纠纷林地砍桉树,其村民一起来到半山腰,想和对方商谈纠纷的山林暂时不要采伐,村里一名老人走在前面,对方拿刀想砍老人,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其在混战中被捅伤左侧腋窝下的胸腔。19、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3系那忍坡村民。2015年7月9日9时许,黄某3与村民去补种树苗,见到有人在砍树,当时看见对方十几个人都带着刀都不敢上去,后这边一个最老的男子先上去跟他们理论,对方十几个人冲下来想砍这个最老的男子,村民看到对方连老人都不放过就捡起木棍和他们对打。过程中,一名穿绿衣服的人跑到其面前举起柴刀就砍向其,其用左手拿木棍去挡,但连木棍和手都被对方砍断,后其被人从后面拉走了。其在往山下跑的过程中,看见凌某2的头部也被砍伤,一名村民也被砍伤了胸口。2015年7月15日,侦查机关依法让黄某3对包含有案发当日拿砍刀将其手砍伤的绿衣服男子在内的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能辨认出被告人韦某。20、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9日11时许,韦某去到其在华灵村坛位坡九塔山佃号速生桉工地,看到有十几个良庆区那忍坡的人来阻止其所雇请的工人砍木,说该地块为纠纷地,后双方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引发的双方打斗。韦某也加入打斗,因当时太乱未清楚其打中了谁,后见打不过对方,就持枪朝天开了几枪,对方听到枪声后往回跑,其也跑上山。当天,还有其他亲戚一共陆续来了十三个人,他们来的时候还带了两把柴刀到工地。21、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南公刑鉴法字(2015)39号、40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凌某1、凌某2、黄某3于2015年7月9日被人打伤,经依法鉴定,凌某1全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凌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黄某3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以及被告人韦某对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案发时系在家务农,于2015年7月9日受伤后,先后南宁市良庆区大塘中心卫生院和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从2015年7月9日至7月20日止),出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四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三周。经审核,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78.90元、误工费2373.35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15.84元,共计13668.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2案发时系在家务农,于2015年7月9日受伤后,先后南宁市良庆区大塘中心卫生院和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从2015年7月9日至7月20日止),出院诊断为:右额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经审核,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42.46元、误工费1335.01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15.84元,共计7193.3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凌某2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凌某1、凌某2的身份情况。2、门诊费用票据、住院费用票据和清单、医院护工费收据、南宁市良庆区大塘中心卫生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据等,证实原告人凌某1先后南宁市良庆区大塘中心卫生院和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从2015年7月9日至7月20日止),出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四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三周。共花费医疗费9378.90元;原告人凌某2先后南宁市良庆区大塘中心卫生院和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从2015年7月9日至7月20日止),出院诊断为:右额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共花费医疗费3942.46元。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对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无法核实案发地的权属,即便韦某等人拥有该地的采伐权,也不能成为持械砍伤他人的理由,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提出已赔偿他人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提出韦某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侦综合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韦某于2015年7月9日被民警传唤到案,且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中,韦某避重就轻,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在本案中韦某纠集多人持械伤人,最终造成黄某3重伤、凌某1和凌某2轻伤的严重后果,虽然其家属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黄某3部分损失,但综合全案,韦某的犯罪情节严重,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有非法制造枪支和纵火烧毁摩托车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韦某在案发时有持枪开枪的行为,但是侦查机关并未能够扣押到该枪支,无法证实该枪支是由韦某制造,也无法证实该枪支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认定的枪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烧毁的摩托车是由韦某等人所为,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要求被告人韦某赔偿医疗费9378.9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认定为2373.35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815.84元,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2要求被告人韦某赔偿医疗费3942.4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335.01元,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予以支持。两原告人要求赔偿被烧毁的摩托车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的治疗费用可待支出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3668.09元。三、被告人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7193.31元。四、被扣押的物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炜磊审 判 员  韦肖依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麻碧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和裁判】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