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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虞荣芹与刘德书、洪榜梅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荣芹,刘德书,洪榜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121号原告虞荣芹,女,汉族,农民。被告刘德书,男,汉族,农民。被告洪榜梅,女,汉族,农民。原告虞荣芹与被告刘德书、洪榜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春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荣芹、被告刘德书、洪榜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德书是原告丈夫刘德厚的弟弟。1993年刘德厚父亲刘子胜将三间正房最东边的一间分给原告和刘德厚,另外两间分给刘德书,大家从一个大门走,大门一人一半。刘德书娶洪榜梅时,原告和刘德厚将父亲分的一间正房无偿给了刘德书。2015年农历6月13日上午八、九时,原告和刘德书帮忙安葬本村村民蔺富荣,刘德书给其他帮忙的人说原告占了刘德书的地畔子,原告听后很生气,当场给刘德书说说人要当面说,不要背后说。下午5时多,原告找刘安庆问他怎样从刘德书手上租的房,刘安庆说房是从刘德书手中租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然后原告就去把刘安庆从刘德书手中租的刘德厚父母分给原告的一间瓦房靠刘安俊这边的一扇大门下了,放在门前道场,原告将架子车拉到刘安稳道场上,准备去拉门,走到刘德田后檐房拐角时,洪榜梅从身后用木棍一下子打到原告头上,原告就倒地了,然后洪榜梅继续用木棍打了原告很多下,原告浑身多处受伤,大概1个小时后,刘安稳妻子马彩梅到场把木棍夺了,洪榜梅就跪在原告胸部,用双手挖破原告的脸,将原告四个牙挖倒,所有牙肉挖掉。洪榜梅在殴打原告过程中,刘德书在现场让洪榜梅把原告往死里打。原告下门是因为原告建房时刘德书欺负原告,刘德书没有良心,洪榜梅毁坏原告名声,把原告喊了多年的妲己。原告受伤后原告丈夫将原告送到高坝派出所,派出所让原告住院,原告去高坝卫生院,医院说原告伤势重不敢接,原告就包车去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牙齿松动。原告花医疗费5894.83元。经高坝派出所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遭到被告拒绝。之后高坝派出所对被告洪榜梅罚款500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4.83元,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194.8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山阳县人民医院病案24张,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2、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等材料上写的虞荣芹和虞荣琴系同一人。3、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以证明原告门诊花医疗费1034.40元。4、山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4866.83元。5、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2张及住院病人药品明细汇总单,以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及药品明细。6、山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髋关节没有受伤。7、收条1张,以证明原告从高坝卫生院到山阳县人民医院治病包车花费100元。8、山公(高)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洪榜梅将原告打伤。9、照片12张,以证明原告全身多处受伤。10、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需要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山阳县公安局高坝派出所调取洪榜梅殴打他人卷中以下证据:1、山公(高)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洪榜梅将原告打伤。2、虞荣芹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被告洪榜梅打伤原告及发生打架的起因。3、刘德书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刘德书说的是假话。4、洪榜梅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洪榜梅打伤原告。5、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6、马金梅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马金梅拉架的经过。7、刘安庆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发生纠纷的经过。8、洪榜梅殴打他人案现场平面图1张,以证明发生纠纷的现场。9、现场勘查笔录1份,以证明现场勘查的具体情况。10、洪榜梅殴打他人案现场照片4张,以证明现场情况。11、洪榜梅殴打虞荣芹作案工具照片1张,以证明洪榜梅用木棍将原告打伤。12、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高坝派出所给原、被告调解,洪榜梅不同意。被告刘德书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3、4、5、6、7、8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载明的软组织损伤系洪榜梅所致,其余病情不是洪榜梅所致。证据2载明的伤情不属实。证据9、10内容不真实;对洪榜梅殴打他人卷中证据1、3、6、7、8、9、10、11、12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原告所述都是捏造的。证据4中刘德书在老房住了40多年,其余证言属实。证据5内容不属实,原告没有脑震荡。被告洪榜梅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1中记载的脑震荡及牙齿松动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头部。证据2中伤情不真实,虞荣芹的名字也不一致。说不清原告包车没有,不认可证据7。证据8与公安机关给洪榜梅发的处罚决定书不一致。证据9中脸部受伤照片真实,不认可其余受伤照片。证据10中病情不真实;对洪榜梅殴打他人卷中证据1、3、6、7、8、9、10、11、12无异议。证据2中原告所述不真实。证据4中洪榜梅在老房住了30多年,不是20多年,虞荣芹嘴流血了不真实,其余证言属实。证据5内容不属实,没有脑震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伤情、医疗费数额及明细、药品明细,二被告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就医支付100元交通费,该费用系必要合理支出,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在庭审时尚未生效,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在庭审时尚未生效,故不予采信。证据2、3、4、6、7、8、9、10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现场、作案工具、调解经过,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德书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2015年7月28日下午5点多,刘安庆说原告将刘德书租给刘安庆的三间老房堂屋大门下了,二被告就去高坝派出所、司法所报案,回去后洪榜梅去老房看情况,刘德书呆在刘德祥道场,离老房六、七丈远,因刘德田的房后檐挡在,没有看到原告和洪榜梅发生了什么事情,但听到两人争吵了上十分钟。刘德书不敢到跟前去,怕原告说刘德书和洪榜梅打原告。洪榜梅说邻居马彩梅将原告和洪榜梅拉开。该三间房屋是刘德书父亲分给刘德书的,就是刘德书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房屋。原告说送给刘德书一间正房不属实。刘德书没有说原告占地畔子,没有说原告坏话。刘德书没有在现场,也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都不合理,原告抢占刘德书房屋,下原告大门,原告有过错。被告洪榜梅辩称,2015年7月28日下午4时多,刘安庆说原告将洪榜梅老房大门右边的那扇门下了,原告给刘安庆说让洪榜梅去告她,洪榜梅直接去高坝派出所报案,回来走到刘德田房后,看到原告将门拖到刘德田房后,准备用架子车拉走,架子车放在刘安稳道场,洪榜梅问原告为啥下大门,原告说下自己的门,洪榜梅说原告拉不走门,原告说拉不走也要拉,然后洪榜梅把门往转拖,原告往走拖,在此过程中原告用两个拳头在洪榜梅脊背后打了两拳,洪榜梅就和原告厮抓起来,用手相互打,原告一直骂洪榜梅母亲,洪榜梅非常生气,顺手在地上捡了一根一尺多长、小拇指粗的木棍在原告嘴上打了三下,这时邻居马彩梅到场将两人拉开。原告把洪榜梅叫到村干部刘安润和户长刘安顺家去评理,刘安顺没理,刘安润说处理不了,然后洪榜梅和原告各自回家。洪榜梅和刘德书结婚前刘德书父亲分家时分给刘德书三间正房,给原告丈夫刘德厚分了一间厦房。刘德书没有去打架现场。事后高坝派出所对洪榜梅处以500元罚款。原告霸占洪榜梅的财产,洪榜梅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山集建(94)字第220201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原告所下门的三间房屋系二被告所有。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房屋真实,但是使用证发错了,其中挨着刘安俊方向的一间房屋是原告的。本院对二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证据系有效权利凭证,原告认为该证上记载的一间房屋系原告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8日17时许,原告将登记在刘德书山集建(94)字第220201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房屋的一扇门卸下,准备拉走,洪榜梅到场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洪榜梅用木棍殴打原告,马金梅(又名马彩梅)听见争吵声到场将木棍夺下,原告和洪榜梅又互相抓住对方衣服撕扯,马金梅将双方挡开,原告和洪榜梅各自离开。当晚原告包车去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交通费100元,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牙齿松动。原告住院20天,花医疗费5901.23元。2015年9月20日,山阳县公安局高坝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洪榜梅罚款500元。截止庭审时,洪榜梅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榜梅与原发生纠纷后,在厮打过程中致伤原告,其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榜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德书有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德书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擅自将登记在刘德书土地使用证上房屋的1扇门卸下并准备拉走,由此引起双方纠纷,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洪榜梅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洪榜梅承担70%,原告承担30%较妥。被告刘德书关于未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及原告有过错的辩解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洪榜梅辩解其系正当防卫,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洪榜梅关于原告有过错的辩解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5901.23元,原告按照5894.83元主张,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80元/天20天=1600元。三、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四、交通费1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共计9794.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虞荣芹各项损失9794.83元(其中医疗费5894.83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70%即6856.38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二、驳回原告虞荣芹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虞荣芹要求被告刘德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虞荣芹负担31元,被告洪榜梅负担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