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生钰与何利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钰,何利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448号原告张生钰。被告何利民。原告张生钰与被告何利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利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钰诉称,其给被告租赁场地等附带物,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原物并支付租金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何利民辩称,其租赁原告场地等属实,已给原告支付部分租金,愿继续给原告支付租金,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张生钰与被告何利民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孟坝镇峁合行政村回回店自然村境内场地1处(含房屋2间等附带物)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和生活等,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约定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租金15000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每年租金18000元;租赁前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本年度租金及押金2000元,以后每年8月底前一次性交清下年度租金等。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租金15000元的情况下,原告租给被告场地等,被告在所租赁的场地内进行煤碳销售。2015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条:欠原告场地租金150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下欠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租金1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及附带房子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租金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生钰与被告何利民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给被告租赁场地等附带物,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期限、数额支付原告租金,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0000元,应予以支持。鉴于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未届满,且被告已支付部分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原物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利民支付原告张生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剩余租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克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彦雄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