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与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王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玉,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新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理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万显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智,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庄显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白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本县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5月6日13时54分,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孙某甲(已死亡)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牵引超过准牵引总质量、严重超载(载参铁,核载30000千克,实载56000千克)的辽H0****-辽H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驶往营口市,行至省道本桓线42.1公里下坡弯路处,因连续下坡,长时间刹车,致车辆制动性能降低,超速行驶,车辆失控,追撞同向前车吉E1****号大客车尾部(吉E1****号大客车又连续追撞于前方辽E9****号中型自卸货车、辽AQ8***号轻型厢式货车)后,驶入路左,又连续撞于相对方向行驶的辽E2****号重型自卸货车、辽AX2***号重型普通货车、辽E2****号低速自卸货车、辽ED2***号轻型厢式货车、辽K7****号三轮汽车及一台自行车,翻入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物资回收购销站院墙内,造成孙某甲本人当场死亡,七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吉E1****号大客车乘车人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孙某乙、吴某某、赵某甲、崔某甲),二十七人受伤(吉E1****号大客车驾驶人孙某丙、乘务员曲某某、乘车人邹某甲、矫某某、孙某丁、曹某某、孟某甲、徐某某、赵某丙、孙某戊、刘某甲、邹某乙、邓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林某某、李某乙,辽E2****号低速自卸货车刘某丁、辽K7****号三轮汽车驾驶人张某甲、辽ED2***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黄某某、乘车人李某丙,辽E9****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冯某某、乘车人李某丁,自行车骑车人张某乙),十台车辆损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物资回收购销站院墙及大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本县公交认字第2009-【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等无责任。另查明:一、辽H0****-辽H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无保险。二、吉E1****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通化客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孙某丙,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辽E9****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冯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9年6月2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2万元赔付给被保险人冯某某,并出具了第00005592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赔款(给付)专用发票》。四、辽AQ8***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沈阳管城制药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辽E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9年7月1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2万元赔付给被保险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并出具了第00008255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赔款(给付)专用发票》。同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出具了收款人惠向东签署的载明:“今收到辽E2****号车赔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的收条。六、辽AX2***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邹某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七、辽E2****号低速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崔某乙,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八、辽ED2***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张某丙,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9年6月8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2万元赔付给被保险人黄某某,并出具了第00027297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赔款专用发票》。九、辽K7****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为张某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9年8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将赔偿款1.1万元赔付给被保险人张某甲,并出具了第0076864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赔款(给付)专用发票》。又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送到医院抢救和治疗,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先后与8名死亡人员家属、部分受伤人员和财产所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其中,对8名死亡人员家属的赔偿额分别为:孙某甲家属28万元、于某某家属41万元、林某某家属27万元、崔某甲及杨某某家属36万元、孙某乙家属25万元、吴某某家属27万元、赵某甲家属25万元,于2009年5月10日全部履行完毕。对受伤人员的赔偿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9年5月13日李某乙1000元,2009年5月14日李某丙2000元,2009年5月19日刘某乙3000元,2009年5月20日邹某乙及邓某某7000元、张某甲1.3万元(含辽K7****号车辆损失)、黄某某3.5万元(含辽ED2***号车辆损失2.55万元)、王某某4500元、刘某丁辽E2****号车辆损失3.6万元、李胜冬辽E2****号车辆损失2.28万元,2009年5月22日冯某某3.66万元(含辽E9****号车辆损失2.56万元),2009年6月1日李某丁1.7万元,2009年7月14日矫某某3.7万元、孙某戊1.9万元。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向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伤者医药费20万元,因此,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冯某某、矫某某、孙某戊、李某丁、刘某丙、李某甲、林某某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均不在协议赔偿范围。二、受伤人员胡某某、刘某甲、曲某某、孙某丙、邹某甲、孙某丁、曹某某、徐某某、刘某丁、赵某丙、孟某甲11人于出院后分别将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索赔,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法院分别作出(2010)本县民初字第51号、57号、59号、60号、61号、62号、77号、78号、92号、93号、9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逐一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但11人该次诉讼请求中均不含各自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本溪市中心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及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三、2011年1月14日,法院立案受理了曹某某诉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索赔后续治疗费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法院出具(2011)本县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按协议履行了1万元赔偿义务。2011年1月26日,邹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2011年4月27日,法院作出(2011)本县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邹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2011年12月13日,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孙某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向曲某某、孙某丙支付曲某某二次手术医疗费3万元、吉E1****号大客车车辆损失14万元,共计17万元。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四、2011年5月6日,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交强险无责部分赔偿款。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没有义务向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为由,作出(2011)苏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五、孟某乙、矫某某、曹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孙某戊、胡某某、徐某某、赵某丙、刘某丁、孙某丙、李某丁、邹某甲、曲某某、孙某丁、刘某丙16人先后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31日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各自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735979.59元。其中,孟某乙、矫某某、曹某某、刘某甲、冯某某、孙某戊为原告的6案法院作出判决后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胡某某、徐某某、赵某丙、刘某丁为原告的4案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孙某丙、李某丁、邹某甲、曲某某为原告的4案法院作出判决后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孙某丁、刘某丙为原告的2案调解结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9月28日,经法院执行扣划和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上述16案的应履行款561108.76元全部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孙某甲驾驶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孙某甲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在事故中死亡,且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无保险,故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和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因事故引起的他人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对应赔偿的受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现依法向各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进行赔偿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各自被保险人已经从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处得到相应赔偿的情况下,又分别向其被保险人支付了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款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其不再履行赔付义务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本案系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事故中九方机动车无责,一方机动车有责,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以六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总和为限按比例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自2009年5月6日事故发生之日起,受害人及家属就赔偿事宜陆续与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或自行和解或诉诸法律予以解决,持续导致事故受害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并且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取得了各受害方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代位追偿权,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上的时效利益一并转移至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诉至法院,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关于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和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还辩称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曾经在沈阳市苏家屯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内容与本次相同,已被苏家屯法院驳回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该受理,应驳回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节。因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沈阳市苏家屯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该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理由正当,其在法院起诉的案由、被告等均不同,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冲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款2.4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款1.2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款2.4万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款1.2万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款1.2万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款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各负担5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各负担2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我公司已经在第一时间履行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进行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我方作为无责车辆保险人已经在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款之前将无责任赔款支付被保险人,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进行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提出了书面答辩:请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提出了书面答辩:请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提出了书面答辩:请依法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出了书面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汇款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公证书、医疗费收据、协议书、财务票据、收条、转账凭证、特种转账传票、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民事判决书,代抄单、保险赔款发票,保险赔款专用发票记账联、现金支票存根、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领取人身份证复印件,赔款收据、损失计算书、保险赔款专用发票,民事调解书、结算票据、支出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其在对应赔偿的受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后依法向各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司法原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志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