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王诗俭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王诗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786号原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600339479(1-1)法定代表人柴芳香,经理。原告王诗俭,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诉讼代表人任少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凌洁,公司职工。原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兴公司)、王诗俭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兴公司、王诗俭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阳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公司、王诗俭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及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凌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兴公司、王诗俭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王诗俭与原告龙兴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王诗俭将其购买的豫H×××××/豫H×××××挂半挂车挂靠在原告龙兴以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2015年8月19日,二原告将该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8134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24时止。2016年2月21日23时5分,原告王诗俭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沿沪陕方向行驶至沪陕高速1430KM+650M处时,因路面积雪、操作不当、未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于高速公路右侧水泥护坡上,造成车辆受损、高速路产受损,豫H×××××牵引车乘坐人王大卫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725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2月22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351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6794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25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71455元。原告龙兴公司、王诗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二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诗俭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赔偿收据、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从购买到事故发生时已两年,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被告阳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事故照片上看,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是很严重,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在诉讼期间,由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龙兴公司、王诗俭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阳光公司应在原告龙兴公司、王诗俭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单方事故责任,故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4725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损失赔偿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25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6794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3515元,合计171455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王诗俭176180元。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50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朋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