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安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易亨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安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易亨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告被告):重庆安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4号楼4208号。法定代表人:郝渝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博,重庆依期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重庆依期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红枫一区2-13附1-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059674113211。法定代表人:黄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亨洪。上诉人重庆安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度汽车公司)因与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帮卓汽车公司)、易亨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315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度汽车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帮卓汽车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安度汽车公司购车款,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2月25日出具了还款承诺和欠条,如逾期未归还,按照所欠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息,经多次催告,帮卓汽车公司拒绝履行支付购车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帮卓汽车公司和易亨洪共同支付购车款9.3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帮卓汽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欠条无帮卓汽车公司印章,易亨洪从2013年5月起即不再是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易亨洪所写欠条不构成表见代理。欠条中所载“车型为ZZ3317N4067N1、底盘号为DA749439的车辆”系帮卓汽车公司向重庆正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帮卓汽车公司已全款支付,故帮卓汽车公司与安度汽车公司无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安度汽车公司对帮卓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易亨洪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2月25日的欠条确为易亨洪出具,但欠条中载明因车辆买卖而欠款不实,出具欠条是因安度汽车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公司,可介绍10余台车辆给帮卓汽车公司挂靠,按照行业规则,帮卓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安度汽车公司业务费,安度汽车公司担心帮卓汽车公司不支付业务费,便由易亨洪事先出具该欠条,由于欠条中不能明确是业务费,也为了方便安度汽车公司做账,因此便以购车名义欠款。故帮卓汽车公司易亨洪与安度汽车公司无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安度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度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帮卓汽车公司与易亨洪于2013年10月16日承诺欠安度汽车公司购车款21.3万元;2、欠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2月25日帮卓汽车公司与易亨洪尚欠购车款11.3万元;3、银行交易凭证一份,以证明易亨洪2014年5月26日还款2万元;4、说明一份,以证明关于车型为ZZ3317N4067N1、底盘号为DA749439的车辆销售发票(发票编号00352666),是重庆正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受帮卓汽车公司委托办理,重庆正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帮卓汽车公司无真实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5、股东会决议及证明。以证明易亨洪在2012年系帮卓汽车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安度汽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帮卓汽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还款承诺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2、欠条无帮卓汽车公司印章,其所载内容不实,经办人易亨洪与公司无关系;3、银行交易凭证与帮卓汽车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联性;4、说明没有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5、对股东会决议及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易亨洪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还款承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对欠条真实性认可,但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3、其他意见与帮卓汽车公司相同。帮卓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机动车销售发票(编号00352666),以证明重庆正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销售单位;2、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帮卓汽车公司为车辆所有人;3、工商档案材料,以证明2013年5月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易亨洪不再是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帮卓汽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安度汽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机动车销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安度汽车公司不能办理按揭,重庆正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受帮卓汽车公司委托出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2、对机动车登记证书、工商档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帮卓汽车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帮卓汽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易亨洪无异议。易亨洪未提供证据。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易亨洪进行了询问,安度汽车公司、帮卓汽车公司双方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归纳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安度汽车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银行交易凭证,帮卓汽车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工商档案材料以及一审法院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对安度汽车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安度汽车公司提交的欠条,经质证该欠条确为易亨洪所写,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综合其他证据,欠条中所载因购车欠款内容不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安度汽车公司提交的重庆正望汽车销售公司说明,无公司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与其他书证存在矛盾,经综合审查,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重庆正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单位,为购货单位即帮卓汽车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车辆类型为自卸汽车,厂牌型号为豪泺ZZ3317N4067N1,车架号为LZZ5EXSE4DA749439,价税合计323000元。同日,帮卓汽车公司取得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2013年5月6日,帮卓汽车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易亨洪退出股东会,免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同年5月30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帮卓汽车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4年2月25日,亨洪向安度汽车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帮卓公司欠安度公司车款11.3万元,车型为ZZ3317N4067N1,底盘号为DA749439,欠款由我公司支付”。2015年5月26日,易亨洪在安度汽车公司刷卡消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安度汽车公司以欠条作为证据主张帮卓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因帮卓汽车公司、易亨洪以欠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作为抗辩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安度汽车公司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安度汽车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销售业务的公司,对于价值30余万元的车辆买卖,既未能提供汽车销售合同,也未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有违常理。帮卓汽车公司举示机动车销售发票以佐证其向重庆正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未与安度汽车公司建立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安度汽车公司也举示了重庆正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从其内容看,因安度汽车公司不能办理按揭贷款,重庆正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才受托办理按揭贷款而出具机动车销售发票,帮卓汽车公司也只需向银行归还车贷,而不应欠安度汽车公司购车款,安度汽车公司的陈述与证据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故安度汽车公司所举示证据不能佐证与帮卓汽车公司、易亨洪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需说明的是,鉴于本案证据所限,无法查明易亨洪书写欠条的真实意思,但易亨洪书写欠条这一事实客观成立,如安度汽车公司确有证据证明易亨洪系其他原因欠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安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元,诉讼保全费950元,由重庆安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安度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重庆正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车辆的买卖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9.3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购车订单、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合格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领取登记、股东会议决议、帮卓汽车公司公司章程等。被上诉人帮卓汽车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易亨洪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度汽车公司虽然以欠条等证据主张其与帮卓汽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帮卓汽车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部分购车款,但是,综合一审中的既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安度汽车公司与帮卓汽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又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但该部分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关于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易亨洪自认欠条确系其书写,且认为该欠款实际上是其他费用并非本案中的欠付购车款,因此,双方当事人可就该部分事实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重庆安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