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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芳与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芳,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委托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凤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5731-6。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诗炳,系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芳因与被上诉人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虽涉及资金交付,但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体是不动产的交付,应以不动产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资金交付的银行所在地,不应以被上诉人所在地来确定本案的履行地。故请求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10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刘芳与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房产位于荆门碧桂园三期凤栖岛,故该合同的履行地在荆门碧桂园。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漳河新区辖区内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荆中法(2014)12号)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漳河新区辖区范围内的各类一审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荆门碧桂园属漳河新区辖区内,且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玲审判员  徐英审判员  周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