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陈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陈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714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37号附1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9281-1。负责人青玲,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远帆(系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工作人员),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一般代理。被告陈硕,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陈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远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3000元,双方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抵押物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履行还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的情况。原告多次发出催收通知书,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已有多期款项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余额本金351700.59元及截止2016年1月3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2380.20元,2016年1月3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原告对位于巴南区渝南大道130号10幢29-6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此外,原告还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硕为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30号10幢29-6号的房屋,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有:一、原告向被告贷款363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360期),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二、贷款利率按被告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三、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允许银行调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比例的,则从下年年初开始,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比例或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浮动比例相应调整本合同的实际贷款利率;四、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五、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还款周期为月,在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780.87元;六、若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此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款项立即到期,并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同时可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渝南大道130号10幢29-6的房屋用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巴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贷款363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能如期每月偿还贷款;但从2015年6月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就未再偿还贷款。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截止2016年4月4日,被告共计拖欠贷款本金351700.59元,拖欠利息共计17131.45元,拖欠罚息763.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巴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证明、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收信回执、生产分期不成功记录、重庆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就应按约偿还每期本息。但在履约过程中,被告陈硕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依照《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款项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余下本金、未付利息,以及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和未付利息的复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的利息及罚息、复利的时间为2016年4月4日,可以视为原告自愿将贷款提前到期日变更为2016年4月4日,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6年4月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51700.59元,拖欠利息17131.45元、罚息763.1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1700.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应以2016年4月4日明确的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即利息17131.45元,罚息763.12元。依据合同约定,从2016年4月5日开始,被告应以欠款本金(截止2016年4月4日为351700.59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同时以拖欠的利息(截止2016年4月4日为17131.4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原、被告双方约定以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30号10幢29-6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30号10幢29-6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1700.59元;二、被告陈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4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894.57元;三、被告陈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支付按下述方式计算的罚息:以欠款本金(截止2016年4月4日为351700.59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4月5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加收50%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陈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支付按下述方式计算的复利:以拖欠利息(截止2016年4月4日为17131.4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4月5日起至拖欠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五、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被告陈硕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30号10幢29-6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1元,已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3380.50元,由被告陈硕负担338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