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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95号原告:莫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佩君,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某某,女,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柳梅,云浮市云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荣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泽华,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于当年6月22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3日生育大女儿莫某甲,目前已成年。于2003年2月6日生育二女儿莫某乙,于2005年5月20日生育三女儿莫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不能正常沟通,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半年前,被告到银河花园投资公司厨房打工认识一广西男子,发展成婚外情。被告在婚姻方面的严重过错,原告曾极度失望,曾多次劝阻,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至今,原、被告已完全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作为三个孩子的父亲,愿意对小孩尽职尽责,履行抚养义务,根据实际情况,应判归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为早日解除这段无法挽回的婚姻,曾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到云城区人民法院,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深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已无法挽救,为此,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莫某乙、莫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月,抚养至18周岁为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生二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二个女儿年满18周岁,另大女儿虽然年满18周岁,但现在还在读大一,尚未有独立生活能力,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学费;3、原告方在诉求中提到的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不合理,被告没有与其他男子发生婚外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6月22日在云浮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3日生育大女儿莫某甲,于2003年2月6日生育二女儿莫某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还于2005年5月20日在香港生育了三女儿莫某丙,并提交了香港生死登记处出生证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自2011年开始,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正,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原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并生效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婚姻已无法挽救,为此,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否认有生活作风不正的行为,但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一直跟随原、被告在云城区安塘街道生活。大女儿莫某甲如今已年满十八周岁,在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读书,二女儿莫某乙现在在云浮中学读初一,三女儿莫某丙在安塘中心小学读五年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婚生莫某乙、莫某丙,双方对两个女儿的抚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两个女儿均已满十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征求了莫某乙、莫某丙本人就抚养问题的意愿,莫某乙、莫某丙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进行抚养。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工作收入不固定,但自述平均下来每月收入约有3000元至4000元。被告在在工厂帮忙做饭,月薪18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而被告认为夫妻财产有婚后加建的房屋第二层以及摩托车一辆,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于房屋,原、被告确认房屋(土地)是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而对于摩托车,原告认为是其自行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确认该摩托车现值3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香港生死登记处出生证明、学生证、(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女儿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结婚虽然已经二十年,且婚后生育有三个女儿,但婚后因相互猜疑、缺乏沟通以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本院于2015年6月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也确认夫妻确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因此,对于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大女儿莫某甲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抚养问题,其因读书而产生的教育费、生活费等需要原、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当由其自行向原告或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审理。对于二女儿莫某乙、三女儿莫某丙的抚养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两个女儿均已满十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应征求两个女儿本人的抚养意愿。经本院庭后询问,两个女儿莫某乙、莫某丙均自愿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应当尊重两个女儿的意愿为宜,且两个女儿跟随母亲生活,在日后的生理及心理照料上会更适合,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自述其平均月收入约有3000至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再结合两个女儿的实际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两个女儿莫某乙、莫某丙的抚养费标准应以每人每月600元为宜,该款自2016年4月起按月支付,直至两个女儿莫某乙、莫某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莫某某对婚生女儿莫某乙、莫某丙享有探望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婚后加建的第二层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原、被告也确认该房屋(土地)是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根据我国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依据的规定,被告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的请求,没有相关的依据,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对于摩托车,原告称其是自行购买,但该车属于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均确认该摩托车现值3000元,本院认为该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补偿该车价值的一半,即1500元给被告。原、被告确认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确认本案中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莫某乙、莫某丙由被告欧某某携带抚养,原告莫某某支付婚生女儿莫某乙、莫某丙抚养费每人每月600元,该款自2016年4月起按月支付,直到婚生女儿莫某乙、莫某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莫某某对婚生女儿莫某乙、莫某丙享有探望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莫某某所有,原告补偿该摩托车现价值的一半1500元给被告欧某某,该款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