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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华县。2015年4月17日,曾因盗窃被浦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到浦城县忠信镇渔沧村板桥11号吴某住宅帮忙拉电线,见其二楼有一手提包即生盗窃之念。17时许,被告人刘某见吴某及其妻子出门即翻墙入院,进入二楼盗得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围巾一条、充电器两个、剃须刀一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