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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凤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凤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钰,职员。被告:高凤生,其他情况不祥(缺席)。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高凤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2016年4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满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鑫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凤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诉称:高凤生居住在桦甸市白电小区17号楼4单元302室,该小区物业管理由物业公司负责,高凤生在2014年至2015年无理拒交物业服务费,给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物业公司及小区业主委员会虽多次催要但高凤生仍拒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高凤生给付物业服务费1285.78元、滞纳金703.96元;二、诉讼费用及诉讼材料费200元由高凤生承担。高凤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高凤生居住的房屋位于吉林省桦甸市白电小区17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9.29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高凤生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订立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凤生拖欠2014年至2015年共2年的物业费,共计1285.78元(89.29平方米×0.6元/平方米×12个月×2年),庭审中,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要求高凤生给付物业费1371.6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物业委托合同及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私产证存根。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高凤生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高凤生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对高凤生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高凤生应承担给付物业费的责任,故物业公司要求高凤生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物业公司放弃滞纳金及材料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凤生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285.78元(2014年与2015年共2个年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凤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