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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三亚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与曹楷沁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曹楷沁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2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负责人苏向荣,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林,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楷沁。法定代理人符明珠,曹楷沁母亲。委托代理人徐兴杏,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著货,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亚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简称海丰一组)为与被上诉人曹楷沁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丰一组的负责人苏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林,被上诉人曹楷沁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杏、许著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日,曹楷沁母亲符明珠与父亲曹生勃登记结婚,曹楷沁于2013年7月22日出生在海丰一组,随母亲从小在该组居住生活,曹楷沁母亲符明珠和父亲曹生勃户口均在海丰一组,但曹楷沁因村小组不同意故未能落户海丰一组。曹楷沁母亲符明珠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作为符行章户家庭成员取得该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未收回。2014年11月21日,因北区水系支河水工部分农田土地被征用,海丰一组召集村民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征用农田征地补偿款70%归农户,30%归集体,补偿款按现有人口和5200元/人的分配标准平均分配;2015年9月26日,因田岸坡59.99亩集体土地被征用,海丰一组召集村民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决定按现有人口和24700元/人的分配标准平均分配补偿款;2015年10月3日,海丰一组召集村小组户代表讨论政府征用集体新征土地补偿款,决定按现有人口和800元/人的标准分配被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款、发包集体椰子和承包土地收入款。以上款项共计30700元,海丰一组未向曹楷沁分配上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楷沁是否具备海丰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海丰一组向村民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是否享有分配的权利。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具有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及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曹楷沁自小出生在海丰一组,随母亲在组内生活,结合曹楷沁父母户口均在海丰一组和其在海丰一组自然出生的事实,曹楷沁有选择其出生地和父母所在地落户的权利,海丰一组不能以其母亲为外嫁女为由拒绝帮助其落户,剥夺其合法权益,对于海丰一组提出曹楷沁与本案没有诉的利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成员资格伴随村民个体终身,应认可曹楷沁自出生后应属于该小组集体成员的事实。曹楷沁母亲符明珠在海丰一组取得承包土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中“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特点,曹楷沁也应享有其母亲符明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曹楷沁年纪较小无法像其他成年村民那样完全履行作为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但一直在接受海丰一组的管理。海丰一组在做出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曹楷沁已出生,虽未入户但随同母亲符明珠生活,承包地仍是曹楷沁的基本生存保障,基于村集体土地产生的分配权益也是其生存保障,任何组织都不能以不合理的条件去限制村民落户或剥夺村民应得分配权益。新的成员资格尚未取得,旧的成员资格自然不能剥夺,从妇女权益保障和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综合以上事实,曹楷沁与海丰一组仍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与其他村民并无二致,应认定曹楷沁和其母亲一样具备海丰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关于曹楷沁是否能享有海丰一组发放的涉案征地补偿款30700元问题。本案中,因集体土地被征用,海丰一组作为制定分配方案和发放款项的主体,不予分配曹楷沁征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规定,海丰一组无论在会议决策上还是在款项发放上均应一视同仁,不该厚此薄彼,将同样具有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曹楷沁和其他村民区分对待。从该征地补偿款会议记录和分配表内容、时间来看,涉案征地补偿费是面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发放,曹楷沁的母亲符明珠虽已外嫁,但婚后户籍未迁入夫家,仍与海丰一组有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联系,不必然丧失其作为海丰一组的村民资格,曹楷沁出生后随母亲生活亦具有海丰一组村民资格。作为海丰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曹楷沁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同等参与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海丰一组仍未向其发放涉案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然侵犯曹楷沁的合法权益,故对曹楷沁诉求海丰一组应当向其支付2014年11月21日征地补偿款5200元、2015年9月26日征地补偿款24700元、2015年10月3日征地补偿款800元共计307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楷沁支付2014年11月21日征地补偿款5200元、2015年9月26日征地补偿款24700元、2015年10月3日征地补偿款800元,共计3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曹楷沁已预缴),由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担。上诉人海丰一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清。(一)曹楷沁作为原审原告根本不适格。由于曹楷沁尚未在海丰一组落户,故不是海丰一组成员。(二)上诉人不是一审程序的适格被告。其理由是:既然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根本不适格,那么上诉人也就不是一审程序的适格被告。(三)一审判决对于曹楷沁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曹楷沁既然不是海丰一组成员,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海丰一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由于曹楷沁父母没有将其户籍落户在海丰一组,海丰一组在分配时不可能主动为不是本组成员的曹楷沁发放相应的补偿款。曹楷沁作为第二轮承包实施之后出生的儿童,其本人根本就没有承包地。二、一审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不该适用简易程序。该案既是一个确认之诉又是一个给付之诉,而给付之诉需要建立在确认之诉的基础之上。而对于外嫁女及其子女是否具有所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到的权利义务关系很复杂,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56条所规定的情形。(二)一审判决于法无据,没有法律效力。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找不到被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于法无据,没有法律效力。(三)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法。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发生“找法”错误,致使其判决违反这些法律的规定。其表现有二:一是违反《物权法》第63条第2款之规定。二是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7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曹楷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楷沁答辩称:1.法律没有规定“外嫁女”出嫁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灭失。2.法律没有规定确认成员资格的程序,目前政府没有相应文件和政策性要求,也没有向民众有相应的公示。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诉求征地补偿款的案件,没有要求确认成员资格的程序。本院认为,曹楷沁能否参与分配涉案款项,前提是要确认其是否具备海丰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曹楷沁的成员资格至今尚未得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曹楷沁主张其具有海丰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分得涉案征地补偿款,因涉及农村村民自治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等问题,并非单纯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当先向当地政府申请确认资格,故曹楷沁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9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楷沁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84元退回曹楷沁;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三亚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已预缴),退回三亚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扆成塘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曾人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何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