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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树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树娟,刘庆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03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韩树娟,女,生于1969年11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庆忠,男,生于1967年3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树娟、刘庆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树娟、刘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6日借款人韩树娟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并提供位于章丘市明水桃花山路中段路东绣阳二区2号楼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担保,同时还签订借款夫妻认同书一份,承诺人刘庆忠。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37973.63元及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实现抵押权。被告韩树娟、刘庆忠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韩树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韩树娟人民币15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12日,借款用途购房。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庆忠签署借款夫妻认同书,声明认同被告韩树娟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3、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韩树娟、刘庆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12日,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24130元,抵押房产为被告韩树娟所有的城034373房产一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并办理了单元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4、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韩树娟发放贷款15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月利率7.5‰,被告韩树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偿还本金4.8万元,2013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之后又累计偿还利息3000.34元。另查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为此支出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他项权证、借款夫妻认同书、公告费单据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韩树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庆忠签署了借款夫妻认同书,该笔借款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树娟、刘庆忠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2万元。二、被告韩树娟、刘庆忠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加收50%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加收50%计算;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34元)。三、被告韩树娟、刘庆忠赔偿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韩树娟抵押的城034373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韩树娟、刘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部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