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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洪川骗取贷款罪2016刑初63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川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6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川,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艾宗垣、杨文若,均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川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川及辩护人艾宗垣、杨文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洪川向他人购买得伪造的徐某、彭某甲、刘某甲、颜某相关的《购销合同》、《产品订货合同》、房产资料等材料,并以上述四人的名义,利用上述虚假资料,到位于本市白云区的某某银行,以经营生意周转为由,以联保体授信的形式,向该行申请得期限为10个月的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共计1196万元。后刘洪川将上述款项约10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在银行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后无力偿还,至案发时共造成上述银行损失990.44516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洪川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川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洪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对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洪川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洪川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二、被告人刘洪川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刘洪川骗取贷款,起因是为解决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资金周转,犯罪所得全部用于偿还为公司经营而背负的债务,犯罪后一直努力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直至确实无力偿还,按被害人的要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就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被告人刘洪川过往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四、被害人在审查贷款申请时存在过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五、根据目前被告人刘洪川的实际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利于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六、被告人刘洪川归案后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和后悔。综上,恳请法庭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洪川向他人购买得伪造的徐某、彭某甲、刘某甲、颜某相关的《购销合同》、《产品订货合同》、房产资料等材料,并以上述四人的名义,利用上述虚假资料,以经营生意周转为由,以联保体授信的形式,向某银行申请得期限为10个月的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共计1196万元。后被告人刘洪川将上述款项约10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在银行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后无力偿还,至案发时共造成上述银行损失990.445161万元。2015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洪川。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洪川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其以彭某甲、徐某、刘某甲、颜某四人的名义,利用无实际经营的公司资料、虚假的收入证明、虚假的《购销合同》和《产品订货合同》、虚假的房产资料等,以联保体授信的形式,以经营生意周转为由,由其作担保,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贷得期限为10个月的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1196万元。贷款发放后,其将其中的约1000万元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其余的120多万元以保证金的形式被银行划扣用作还款。被害单位报案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受某银行的委托前去报案,控告徐某、彭某甲、颜某、刘某甲、刘洪川等人涉嫌贷款诈骗,情况如下:2013年9月23日,徐某等四人向该行申请银行贷款,上述等人与该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该行向四申请人授信额度为1196万元的银行贷款,各申请人各得299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上述人等为得到贷款,提供了虚假房产证等资料,截止2014年7月26日,该行经多次催收,上述四人没有将款项归还该行,而刘洪川承认上述四笔借款均是其借取的,现刘洪川到期后没有将款项归还。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刘洪川向其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用于生意上的经营周转,其实就是刘洪川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然后再从银行贷款归还其的借款。其曾借了两次资金给他偿还银行贷款。第一次是偿还其某甲银行贷款,第二次是偿还其某乙银行贷款。到了2013年下半年,刘洪川让其提供四个不同姓名的某银行账户给他,用于归还借款。于是其就将自己的某银行以及向朋友刘某乙、喻某、李某借用其某银行卡提供给刘洪川,之后刘洪川就将钱转入上述四张某银行卡。证人喻某、李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三人于2013年曾将某银行卡借给温某使用,其后三张银行卡分别转入299万元。证人彭某乙、张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某银行的职员,2013年,被告人刘洪川以徐某、彭某甲、刘某甲、颜某四人的名义,提供虚假的企业资料,房产证,购销合同等,骗得某银行贷款1196万元。证人徐某、彭某甲、刘某甲、颜某、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洪川以徐某、彭某甲、刘某甲、颜某的名义,提供虚假的资料,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产品订货合同》、《购销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均经被告人刘洪川认签,证实其提供虚假资料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小微授信业务调查表》、《保证人调查表》、《授信审批表》、《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洪川以徐某、彭某甲、刘某甲、颜某的名义向某银行贷款的情况。《某某支行问题授信客户刘某甲、徐某、颜某、彭某甲催收日志》,证实某银行从2014年7月27日起以短信、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贷款。《扣款回单》,证实至案发时被告人刘供川共造成银行损失990.445161万元。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0月15日抓获被告人刘洪川。被告人刘洪川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洪川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川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川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川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洪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刘洪川骗取贷款用于偿还公司经营而背负的债务,银行在审查贷款申请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不能成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理由,故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洪川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川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洪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某银行990.44516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淦华审判员  简伟杰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