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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润义诉曹俊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润义,曹俊才,曹俊仁,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82号原告孙润义,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曹俊才,男,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第三人曹俊仁,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第三人柴华,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原告孙润义诉被告曹俊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曹俊仁、柴华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润义、被告曹俊才、第三人曹俊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润义诉称,原告于2014年中旬向被告曹俊才购买了登记车主为柴华的圣达菲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蒙KNGX**),购车总价款为260000元的,已付200000元,但此车于购车数日后被被告扣走,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俊才辩称,因原告欠被告的购车款60000元未付清,在被告催要过程中,原告主动让被告将车辆开走。第三人曹俊仁述称,第三人曹俊仁是向第三人柴华购买的该车,后又卖给了被告曹俊才,第三人曹俊仁向被告曹俊才要车辆的欠款时被告也向原告催要了欠款,原告称过几天上来,后又说钩机坏了,让被告曹俊才下去找所卖的车辆,待凑够钱后,再来拿车。下去找车的时候是第三人曹俊仁和被告曹俊才,还有曹俊峰一起去的,下去一块吃饭后,原告将车上的个人物品拿走后,被告将车辆开了回来。第三人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但经本院核实,其已将该车转让给了第三人曹俊仁。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情况:证据、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牌号为蒙KNGX**的圣达菲牌小型越野车,已支付车款200000元,下欠60000元,后被告将该车辆强行扣走。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明被告将车辆强行扣走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三人曹俊仁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所以不清楚。第三人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第三人质证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曹俊仁提供证据及原告、第三人柴华质证情况:第三人曹俊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柴华提供证据及原告、第三人曹俊仁质证情况:第三人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将车辆强行开走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份左右向被告曹俊才购买了登记车主为柴华的圣达菲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蒙KNGX**),购车总价款为260000元的,已付200000元,下欠60000元未付。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催要剩余60000元购车款时,原告因无法及时偿还欠款而将车辆交给了被告。另确认,蒙KNGX**圣达菲牌小型越野车为第三人柴华于2011年转让给第三人曹俊仁,后第三人曹俊仁于同年又转让给了被告曹俊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柴华的圣达菲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蒙KNGX**)出卖给原告且已将该车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已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故该车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即发生变动,原告现以被告在向其要剩余购车款时将该车开走而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润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孙润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振波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