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魏大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魏大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0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代表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征鑫,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彬,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大琼,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魏大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岩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征鑫,被告魏大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30年12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且为浮动利率。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所有权证号:104房地证2012字第27046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6月起,被告逾期累计未还款238797.9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9月22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38797.91元、利息3101.59元、罚息33.68元、复利40.29元,共计241973.47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38797.91元为基数,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诉讼产生的律师费9679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所有权证号:104房地证2012字第27046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大琼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76000元贷款,用于被告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30年12月12日止,共计240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对逾期借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5日,原告按约将款项支付至约定的账户,被告魏大琼出具了借款凭证。此后被告魏大琼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6月5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9月5日,拖欠到期借款本金3146.44元、并欠拖欠利息3101.59元、复利40.29元,罚息33.68元未支付。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双方实行一般代理,由原告向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6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房产证、借款凭证、应还未还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魏大琼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魏大琼自2015年6月起未按约足额还款,多次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被告魏大琼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产生利息、罚息和复利并继续支付罚息和复利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魏大琼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本案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的律师费9679元,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大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238797.91元、截止2015年9月22日已产生的利息3101.59元、复利40.29元、罚息33.68元及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魏大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律师代理费9679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在上述两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魏大琼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4房地证2012字第27046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大琼负担。限被告魏大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