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晓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9财保30号申请人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南园路24号九都尚品A幢1-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67870218C。法定代表人王鸷,系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史晓莉,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申请人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史晓莉在本院的执行案款879200元,并提供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大道XX号(总商会大厦)X幢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大道XX号(总商会大厦)X幢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号);二、冻结史晓莉在本院的执行案款8792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 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渝璇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要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期满十个工作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当事人如未在该期限内申请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