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绍武诉高巧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武,高巧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69号原告张绍武,男,汉族,商都县xx局在职职工,现住商都县七台镇祥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被告高巧珍,女,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xx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彦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民,男,任公司员工。原告张绍武诉被告高巧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由审判员秦洁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绍武、被告高巧珍及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代理人朱国民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15时许,原告张绍武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至省际通道时被被告高巧珍驾驶的小型汽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状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绍武医疗费37651.64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牙齿修复30000元+骨折后继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600元、鉴定费2400元、住宿费29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99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276元,两项总计赔偿126266元,并要求被告高巧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高巧珍口头辩称:原告在商都县中医院住院,我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10651.64元,事故当天在商都县医院急诊科也垫付医疗费,这个有单据;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住院天数请法庭酌情认可,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再赔付,护理费等三期费用请法庭酌情判决,车辆损失需提供证据,否则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高巧珍驾驶蒙x**号小型汽车,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际通道S105线(xx食品xxx工厂)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张绍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成因及责任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认定:高巧珍驾驶小型汽车,在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张绍武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疏忽大意、观察道路情况不够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绍武受伤后,于2015年9月27日在商都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当天入住商都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踝关节骨折、左肋骨6骨折、下颌开放性外伤,于10月1日进行了左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09天,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9175.8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元3月2日,经我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张绍武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绍武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右侧下颌牙齿缺失3枚进行种植牙修复治疗约需24000-30000元;3、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4、建议: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原告花鉴定费用2400元,去鉴定花住宿费29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高巧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12175.84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未进行修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结合案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查,高巧珍所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2、商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住院收费收据1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住宿费发票7张;4、电动车损失后的照片3张;5、高巧珍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二份复印件以及被告方提供的以下证据:1、商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商都县医院心电、CT、放射检查申请单4份及商都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张予以证明,并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绍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原告和被告高巧珍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而被告高巧珍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和高巧珍按责任分担。则原告张绍武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391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9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牙齿修复30000元+骨折后继续治疗费15000元),共104075.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94075.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037.92元(94075.84元×50%),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共66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电动车损失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4、鉴定费2400元、去鉴定时的住宿费290元,共2690元由被告高巧珍承担1345元(2690元×50%),其余50%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武各项损失77300元,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37.92元,两项总计赔偿原告124337.92元;被告高巧珍赔偿原告1345元,高巧珍已先行垫付12175.84元,故原告应返还高巧珍1083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武各项损失77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37.92元,两项总计赔偿124337.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高巧珍赔偿原告张绍武各项损失1345元;三、原告张绍武返还被告高巧珍垫付的医疗费12175.84元;四、以上二、三两项相抵,由原告张绍武返还被告高巧珍垫付款10830.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10元由原告张绍武承担705元、被告高巧珍承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