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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阮舟晖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舟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舟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3月、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1月、2011年1月、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十个月、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舟晖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舟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阮舟晖溜门进入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临长路195号舟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大楼一楼物业管理值班室,窃得何某放于办公桌上环保袋内的人民币1100元。2、同月29日上午,被告人阮舟晖溜门进入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财富君庭大酒店四楼行政办公区餐饮部办公室,窃得林某放于办公桌柜子内的人民币500元。3、同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阮舟晖溜门进入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财富君庭大酒店四楼财务部办公室,窃得杜某放于办公桌上背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后被杜某当场抓获。案发后,全部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阮舟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林某、杜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舟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阮舟晖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阮舟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对阮舟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舟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