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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福山康信申请董剑初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晓兰,福山康信,董剑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谷晓兰,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回族,北京市剑兰经贸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现住包头市青山区锦。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福山康信(FUKUYAMAYASUNOBU),1950年1月30日出生,日本国公民,现住日本国琦玉县。被执行人董剑初,现住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办理福山康信申请执行谷晓兰、董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谷晓兰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谷晓兰称:原告在2010年就将我在包头市锦林花园25-304的住房进行了查封,近期将要进行评估拍卖。此住房是我唯一的住房,除此之外我已再没有其他可居住的房产了。我夫妇二人尚有两位年近80岁老母亲及9岁幼儿得抚养,我们夫妇二人的身体状况都不好,生活压力非常大,所以恳请包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能充分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协调原告不做房屋的拍卖。并且重新启动我本人起诉青岛石本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一案(案号:(2013)内民三终字第9号)的执行调查工作,尽早执行民事判决中被告应偿还我的508.5万元债务,以此偿还我上述的借款。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包执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董剑初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锦林花园25-304房产。于2011年7月18日向包头市房管局送达了(2011)包执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1)包执字第23-3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董剑初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锦林花园25-304房产。并于2014年4月23日向包头市房管局送达了(2011)包执字第23-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1)包执异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董剑初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锦林花园25-304房产。并于2015年5月6日向包头市房管局送达了(2011)包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谷晓兰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只有一套住房,请求法院协调原告不做房屋的拍卖。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包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谷晓兰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5号楼14层1705房产(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2006**号)。并于2011年3月2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送达了(2011)包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封的坐落于包头市锦林花园25-304号产权证号为包房权证青字第3384**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39.26平方米的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董剑初名下的房产。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谷晓兰称其只有一套住房的证据不足。本院按照产权部门登记对被执行人董剑初的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谷晓兰请求重新启动另一执行案件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异议申请人谷晓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谷晓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维溪审判员  张 宽审判员  郭瑞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