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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临安金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金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932号原告:临安金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蟠龙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金文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显耀,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北街道竹林街81-91。法定代表人:章月平,执行董事。原告临安金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显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金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至11月,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灯管。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2411.71元。双方就该笔货款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32411.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161.89元(以1332411.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4年12月10日暂计至2016年3月1日,并以此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40257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0日调整至2014年12月12日。经审查,该项变更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且未加重被告负担,应予准许。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26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价值人民币1425166.2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月对账单1组(传真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82411.7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原告答应给被告优惠,所以开票金额是按实际发生金额的97%开具。3、对账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2411.71元的事实。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只能对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基本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2411.7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为凭,足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未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2411.7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金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32411.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23元,减半收取8711.50元,由被告临安泽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