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维娜与言国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维娜,言国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309号申请执行人吴维娜。被执行人言国江。吴维娜与言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言国江确认结欠吴维娜货款48000元,该款由言国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每月支付5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3000元。若言国江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吴维娜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和银行存款,言国江名下有车辆苏D×××××,本院已查封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言国江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法院依法拘留十五日。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无方便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孟民初字第07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