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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俊生与王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生,王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358号原告吴俊生,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被告王国强,男,汉族,1961年2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吴俊生与被告王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生诉称,原告系司尔特牌化肥代理商,被告销售原告代理的化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3000元未付,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6月9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化肥三吨半,每吨2150元,计款7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4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400元及利息。被告王国强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已归还原告货款5000元,现仅欠原告货款2000多元。原告未及时向被告送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俊生系司尔特品牌化肥销售代理商,被告王国强在上蔡县东洪镇穆庄村委赵庄经营一农资销售门市。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15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3000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现欠化肥司尔特3000元叁仟元正。石桥赵庄国强农资。2015年5月20号。王国强。”同年6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进购化肥3.5吨,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货款欠条。今欠吴俊生货款7400元(大写柒仟肆佰元正),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如果逾期还不清全部货款,欠款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特立此据,以资证明。欠款人:王国强。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9日。”期满后,原告吴俊生向被告王国强追要上述两笔欠款,被告王国强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追要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强两次向原告吴俊生进购化肥18.5吨,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0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了欠款人、欠款数额、日期等合同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吴俊生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下欠货款10400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债务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仅欠原告货款2000多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吴俊生货款10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国强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