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世武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武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武,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于四���省雅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露、被告人张世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张世武因不满被害人李某对其儿子张某的言语,在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姚桥小区姚桥村委会门口,用携带的手锤将李某停放此处的川T×××××奥迪车挡风玻璃、引擎盖、左前门砸坏后离开现场。当日,被告人张世武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经鉴定,被毁坏车辆部件价格为15245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世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张世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世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竞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 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