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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文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文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锦城工业园招商楼1-1栋。法定代表人张定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成(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盛文杰。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与被告盛文杰(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3月7日,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与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具备了香缇美景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的资格。2009年5月6日,被告与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6号香缇美景小区8栋1单元501室房屋。200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于当日接收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29.4平方米。被告应当按照1.2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收房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尚有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4969元未缴纳。自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始,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多次催收及律师函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9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于2007年3月7日与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为武汉市江汉区香缇美景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小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1楼0.90元/平方米·月,2楼0.95元/平方米·月,3楼及以上1.0元/平方米·月,业主收房时一次性缴纳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后每次缴纳费用提前30日开始缴纳,纳费期满必须缴纳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锦城物业即入驻武汉市江汉区香缇美景小区。被告系武汉市江汉区香缇美景小区8栋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29.4平方米)的业主,自2009年7月4日起即入住该小区并缴纳了至2011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下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书面催缴和律师函催缴未果。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武汉市江汉区香缇美景小区召开了首届业主大会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后该小区通过业主大会选聘武汉市居安物业公司为新的物业服务公司,武汉市江汉区香缇美景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与武汉市居安物业公司签订《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3月31日24时,原告锦城物业公司退出武汉市江汉区香缇美景小区,该小区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武汉市居安物业公司正式入驻。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49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入住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律师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江汉区香缇美景小区开发商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小区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和作为业主的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969元。被告盛文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0元,共计45元,由被告盛文杰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盛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