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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陆村6幢12号301房间,通过撬门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肖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陆村6幢12号302房间,通过撬门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汪某甲放在房间内的1台海尔牌电脑主机(无法估价)和现金人民币100元左右后逃离现场。3.2014年2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尹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朱基头村社塘路52弄20号304房间,通过撬门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汪某乙放在房间桌子上的2只手机(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4.201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陆村34幢2号202房间,通过撬门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房间内的1只银手镯(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5.2014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尹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王五元村虞国富家居民楼2楼201房间,通过撬门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尹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2015年12月4日上午,尹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十里牌楼村附近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汪某甲、汪某乙、刘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夜间入户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其中,退赔肖忠武人民币700元,汪梦男海尔牌电脑主机1台及人民币100元,汪小平手机2只,刘关跃银手镯1只,李林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