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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刘廷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刘廷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世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廷利,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廷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廷利于2015年6月15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4146元及其他损失4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滑民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廷利系豫E×××××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87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2015年5月31日14时许,李志超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廷利驾驶的豫E×××××轿车,在滑县新区××与××交叉口处相撞,致豫E×××××轿车严重受损,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廷利无责任。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豫E×××××轿车车损评估为115446元。该车在拆解、维修调试过程中,发现涡轮增压机毁损报废,因该部分未作评估,经河南奥博律师事务律师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豫E×××××轿车漏损部件评估为8700元。两次评估鉴定车损共计124146元,评估费用共计4010元。庭审中,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申请对豫E×××××轿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并在限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提交了豫E×××××轿车在滑县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刘廷利的豫E×××××轿车进厂维修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出厂结算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维修费用共计109663元。刘廷利对该结算清单无异议。另查明,庭审中,刘廷利明确诉讼请求中其他损失不包括施救费、停车费,要求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赔偿评估鉴定费用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廷利与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刘廷利在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238700元范围内对车辆损失履行赔付义务,赔付金额以双方认可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总数额109663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刘廷利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评估鉴定费用4000元,应由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廷利车辆损失人民币109663元、评估鉴定费用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原告刘廷利负担3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2539元。上诉人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一审答辩时要求追加对方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为共同被告,但被上诉人刘廷利放弃追加,损害了上诉人的追偿权,被上诉人自行放弃向第三方索赔而向上诉人要求赔偿,于法无据;2.车损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不应承担车损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侵权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损109663元及鉴定费4000元。被上诉人刘廷利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刘廷利在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承保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其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依法享有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申请追加对方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为本案共同被告,亦未提供被保险人刘廷利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证据,故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上诉主张刘廷利自行放弃向第三方索赔权利及其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刘廷利向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评估鉴定费用4000元系刘廷利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承担评估鉴定费及其在本案中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