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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滨州茗仁茶业经贸有限公司、杨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茗仁茶业经贸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成,宋朝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滨州茗仁茶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66838530。法定代表人李学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曰兴,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成。被执行人宋朝晖,系杨成之妻。本院在执行滨州市滨城区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贷款公司)与滨州茗仁茶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仁茶业公司)、杨成、宋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茗仁茶业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茗仁茶业公司异议称,一、鲁贵评(2015)字第420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于滨州房产市场的分析全部是抄袭,对于评估无任何价值;估价报告采用比较法,但比照的材料系伪造,以上两点在贵院组织的听证会上基本证实。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应当对评估活动进行监督,但承办人赵正华竟称其不能监督。这足以说明该报告不能采用,应予撤销。二、贵院拍卖并未按最高院规定进行公告。既没有经当事人协商,也没有允许当事人选择公告媒体,更没有按最高院的规定在专业报纸上公告、在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平台上进行拍卖。据贵院承办人讲,依据就是民诉法解释488条,此外没有任何依据,且告诉申请人不能给予书面答复,称经合议在淘宝网上就行了,没有必要再公告了,不知这是不是有法不依抑或以言代法,但这种高深的答复真是太让人无语了。488条只是明确法院可以自行拍卖,并没有明确可以不按规定公告。何况贵院淘宝网上的竞买公告也不是拍卖公告,竞买公告只是拍卖公告生效后的操作程序而已。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1条规定: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当事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鲁贵评(2015)字第420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同时撤销对被执行人茗仁茶业公司黄河2路以北、渤海16路以东新城广场花园沿街楼的拍卖。经审查,银泰贷款公司诉茗仁茶业公司、杨成、宋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一、茗仁茶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银泰贷款公司借款本金9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茗仁茶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银泰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三、杨成、宋朝晖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银泰贷款公司就茗仁茶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的房产证号为20××00、20××01、20××02、20××21、20××22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后的不能清偿部分。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茗仁茶业公司追偿;四、驳回银泰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月17日,本院裁定拍卖诉讼过程中查封的茗仁茶业公司名下的房产一宗。茗仁茶业公司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对其房产不能拍卖。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以(2014)滨中执议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茗仁茶业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起复议。省高院审查后认为,案件执行程序合法、依法拍卖财产并无不当等,遂驳回了茗仁茶业公司的复议申请。因茗仁茶业公司不服本院(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未填写借款利率、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借款合同系伪造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27日,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该案件裁定进行再审,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审理中,经过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滨中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的(2012)滨中民四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茗仁公司、杨成、宋朝晖未提起上诉。2015年2月3日,本院向茗仁茶业公司、杨成、宋朝晖直接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2015年6月23日,本院裁定继续拍卖被执行人茗仁茶业公司名下(抵押给银泰贷款公司)位于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房产五套。2015年6月24日,茗仁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查封主体错误、直接拍卖房产违反法律规定等异议。本院立案审查后,认为该异议事由已被本院(2014)滨中执议字第9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其复议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被(2014)鲁执复议字第51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维持了本院的(2014)滨中执议字第9号执行裁定。遂裁定对茗仁茶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其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亦被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茗仁茶业公司第三次就本院拍卖其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能否予以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异议人第三次就本院拍卖其房产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异议人茗仁茶业公司提出评估报告、房产拍卖程序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与其前两次提出应当撤销拍卖房产行为异议的最终目的相同,属于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前两次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省高院复议亦被驳回后,茗仁茶业公司继续就该拍卖执行行为第三次提出撤销异议的,应当裁定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滨州茗仁茶业经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树岭审判员  马明海审判员  侯培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