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11民初979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789016。法定代表人:吴永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培荣。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乐源路123号212室。法定代表人:朱勤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恒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