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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农海强与李志华、覃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海强,李志华,覃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农海强,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代理人农志华,男,1946年7月1日出生,广西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华,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覃亭,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农海强诉被告李志华、覃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农海强诉被告李志华、覃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农海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农海强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啸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