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艳珍与邹永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珍,邹永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223号原告赵艳珍,女。委托代理人徐宏元,男,系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礼林,男,系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永和,男。委托代理人赵兵,男,系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珍诉被告邹永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水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礼林、被告邹永和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珍诉称:2015年12月4日下午,我家因盖附属房屋与被告邹永和父亲发生争吵,第二天下午两点钟左右我为宅基地权属关系去被告家理论,可被告不仅蛮不讲理,还打了我一耳光,报警后我在顺河派出所被询问完后去市医院急诊,并进行CT扫描,第三天起就在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但民事赔偿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44.1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624.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艳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湖北省麻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邹永和故意伤害原告赵艳珍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共9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花去治疗费1944.14元及鉴定费300元共计2244.14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20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去交通费860元;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1组,拟证明被告打原告一巴掌至原告左耳膜挫伤,原告住院8天,医嘱建议出院后需全休4周的事实;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夫妻从事理发业多年的事实;证据七、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邹永和辩称:本案事出有因,是因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土地而发生纠纷;被告不否��与原告有肢体冲突,但原告的伤情是时隔两天后才检查出来,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是被告造成的;同时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邹永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发票有连号,且票据上无日期,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夫妇从事理发业的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8年至2012年,现已过期,原告夫妇现在是否从事理发业原告不能证实,故不能证明其拟证目的;对证据七被告认为其真实性和拟证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职权调取的麻城市公安局顺河派出所的两份询问笔录(赵艳珍、邹永和)证实:2015年12月5日13时许,原告赵艳珍到被告邹永和家为宅基地的事与被告理论,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至原告左耳膜轻微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是原告受伤后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和伤情鉴定收费发票,结合本院调取的顺河派出所的两份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诉请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做伤情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虽然该证据形式不规范,存在瑕疵,��根据原告住院检查、治疗及伤情鉴定往返路程的实际,交通费应酌情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只能证明原告夫妇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从事过理发业,但原告目前从事何种职业无法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拟证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下午,原告赵艳珍因家中需要盖附属房屋与被告邹永和的父亲发生了争吵,2015年12月5日13时许,原告抱着小孩去被告家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致其左耳膜受伤,事发当日下午原告被家人送往到市人民医院急诊,次日起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微伤,麻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2日至12月14日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624.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邹永和在自己家中打原告赵艳珍一巴掌至其左耳膜受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生命、身体健康权,虽然公安机关已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但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同时原告为宅基地的事主动到被告家与其发生争吵而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原告自己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受伤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本案原告赵艳珍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和鉴定费2244.14元(其中医疗费1944.14,鉴定费300元)属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及法医鉴定的实际支出,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赵艳珍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即28天共计误工期为36天,参照2015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因此误工费为2585元(26209元/年×36天/365年),原告诉请误工费7200元部分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病历及医嘱建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8天需要专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因此护理费为629.68元(28729元/年×8天/365年),原告诉请护理费1200元部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湖北省国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计算,共计400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原告伤情和就��的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告住院8天需要加强营养,出院休息期间因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8天共计12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720元部分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交通费860元,根据原告住院检查、治疗及伤情鉴定往返路程的实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1)-(7)项损失确认为6278.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为1255.76元,由被告承担80%为5023.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永和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艳珍受伤的损失共计5023.06元。二、上述给付款项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邱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