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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马永凤、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马永凤,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61-1767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8181-4。负责人周继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伟芳,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马永凤,女,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罗勇,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钱江支行)与被告马永凤、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钱江支行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马永凤、罗勇立即共同归还牡丹卡透支本金181449.28元,利息6122.53元,滞纳金3525.79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8日),合计191097.6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9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算;2、判令滨江支行对编号为FQ-JC-12020214-201402823《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马永凤为购买车辆与钱江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编号FQ-JC-12020214-201402823),约定透支贷款金额为207941元,手续费(利息)18041元,分36期等额归还,未按时足额归还的,钱江支行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马永凤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钱江支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债务。同日,马永凤与钱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1份(编号FQ-JC-12020214-201402823),约定将透支购置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40006347112)抵押给钱江支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罗勇向钱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为上述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钱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现已归还借款本金7550.72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本院认为,马永凤、罗勇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钱江支行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经抵押登记,故本院确认钱江支行享有涉案车辆的抵押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凤、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牡丹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81449.28元、利息人民币6122.53元、滞纳金人民币3525.7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利息、复利、超限费;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对编号为FQ-JC-12020214-201402823《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1元,由被告马永凤、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