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981号原告万某某,女,1975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75********,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被告路某某,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81972********,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仓促成婚,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生性懒惰,不思进取,整天沉迷于赌博,把一家人辛苦换来的血汗钱全部挥洒在赌博上,就连原告所备留的一点点应急钱,也被被告拿去挥霍在麻将场上。被告的这种肆无忌惮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在日常生活中,被告长期存在家庭暴力,经常因为一点生活琐事,便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上经常青一块、紫一块,旧伤未好,又添新伤。被告粗暴野蛮的家庭暴力,使原告长期处于恐惧与痛苦之中。原告曾于2015年3月初向蒲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是双方感情依旧未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现请求判令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八间、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路某某负担。被告路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现在双方的子女现已成年,正是谈婚论嫁的年龄,现在离婚对孩子成家影响大。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撤诉后已与被告和好,现在因为原告在网上和别人交往,发生不正当关系,所以才起诉离婚的。但是,被告希望家庭能够完整,可以原谅原告的行为,故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路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晨,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5年原告万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路某某离婚,后因双方和好,原告万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确立婚姻关系的双方都有义务和责任来维护婚姻的完整性。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0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只要能互谅互让,互相照顾,相互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原 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