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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平罗县某某有限公司与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县某某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092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西工业园区四号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太沙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天国,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平罗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平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6941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694115元;执行费9341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