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羽、徐岳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羽,徐岳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羽,2011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9月1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岳明,2012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批准逮捕,2015年9月2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羽、徐岳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娥、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羽、徐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谭羽、徐岳明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吸毒人员刘某某与邓某某聊天过程中,邓某某表示可以帮其联系便宜的毒品来源。邓某某知道住在其家中的被告人徐岳明认识贩卖毒品的人,则将刘某某想要购买毒品的想法告知了被告人徐岳明,被告人徐岳明则联系了被告人谭羽,称刘某某想要购买50个毒品(“1个”为约1克冰毒与1粒麻古)。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谭羽从衡山县用一黑色盒子装72.7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至邓某某租住在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19栋4单元502的房子里进行交易,后因刘某某认为毒品质量不好而双方未进行交易,被告人谭羽将毒品放置在客厅桌上后离开,被告人徐岳明则将毒品拿在手中去关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扣押其手中毒品冰毒和麻古。案发后,被告人徐岳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邓某某、刘某某、邱某某、袁某某、谭羽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附称重照片、扣押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谭羽、徐岳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2、被告人徐岳明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3月2日,吸毒人员周某某在衡阳市南岳区凤凰宾馆419房间,从被告人徐岳明处购买了1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民警对被告人徐岳明登记的南岳区凤凰宾馆317房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徐岳明跳窗户逃跑,公安机关民警在房间窗台上查获4.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8.63克甲基苯丙胺,并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周某某、邱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旷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谭羽、徐岳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谭羽、徐岳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羽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徐岳明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岳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岳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和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羽辩称:是被告人徐岳明约自己来宁乡玩,自己带毒品来宁乡并不是想贩卖,是给被告人徐岳明和自已吸食的。被告人徐岳明辩称:被告徐岳明从未贩卖毒品给周某某,公安机关在南岳凤凰宾馆搜出的毒品不是被告人徐岳明的,并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谭羽、徐岳明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吸毒人员刘某某与邓某某聊天过程中,邓某某表示可以帮其联系便宜的毒品来源。邓某某知道住在其家中的被告人徐岳明认识贩卖毒品的人,则将刘某某想要购买毒品的想法告知了被告人徐岳明,被告人徐岳明则联系了被告人谭羽,称刘某某想要购买50个毒品(“1个”为约1克冰毒与1粒麻古)。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谭羽从衡山县用一黑色盒子装72.7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带至邓某某租住在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19栋4单元502的房子里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谭羽因事需回衡阳,将毒品留置在该处交由被告人徐岳明处理,刘某某认为毒品质量不好而双方未进行交易,被告人徐岳明则将毒品拿在手中去关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扣押其手中毒品冰毒和麻古。案发后,被告人徐岳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刘某某要购买毒品,邓某某要被告人徐岳明联系进货渠道,被告人徐岳明的朋友于2015年8月27日下午带了毒品来宁乡步行街邓某某的租住处。经辩认,被告人徐岳明的朋友即为被告人谭羽;2、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要购买毒品,要邓某某介绍,2015年8月27日晚上七点左右,去邓某某租住的房内看到桌子上放着一大袋冰毒和麻古,刘某某要大家关了手机,送货的男的发脾气说你(指刘某某)不要就不要是的,并要姓谭的跟刘某某谈,送货的男的和姓谭的在房内讲话,一会就走了。刘某某认为毒品质量不好,与姓谭的发生争吵后就出来了;3、刘某某的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谭羽即2015年8月27日送毒品到邓某某租住的房屋来的男子,被告人徐岳明即为与邓某某一起居住并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谭姓男子。4、被告人徐岳明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明谭羽的身份证是一个朋友捡了给被告人徐岳明的,被告人徐岳明的身份证丢失未补,就用谭羽的身份证。“眼镜”要邓某某介绍卖毒的,邓某某跟被告人徐岳明商量,被告人徐岳明就联系了被告人谭羽。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谭羽带了毒品到了邓某某租住的房屋。被告人徐岳明辩认刘某某即2015年8月27日晚上七点左右,来邓某某租住的房内吸毒和购买毒品的“眼镜”。5、邱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2015年8月27日在邓某某租住房屋内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谭羽送来;6、谭羽的证言:证明自已的身份证被丢失的情况;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邓某某租赁了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19栋4单元502的房屋;8、通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谭羽、徐岳明的通话情况;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从邓某某租住的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19栋4单元502房地板上由被告人谭羽带来的冰毒和麻古的数量;10、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附称重照片、扣押现场照片):证明在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19栋4单元502房搜查出的冰毒重为72.72克,麻古重1.98克;11、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谭羽、徐岳明体内是否含有毒品成分的情况;12、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8月27日晚,民警在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19栋4单元502房间搜查到疑似毒品的情况;1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8月27日在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19栋4单元502房间查获毒品成分检验情况;14、户籍证明在卷;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羽、徐岳明被抓获的情况及被告人徐岳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的情况;16、被告人谭羽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谭羽和“谭羽”认识多年,“谭羽”多次打电话要被告人谭羽送毒品过来,被告人谭羽于2015年8月27日下午用一只黑色的盒子装了一塑料袋子冰毒,还有一小袋子装了十多粒麻古到了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一栋楼的502房间;1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羽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刑,被告人徐岳明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的情况。被告人谭羽在辩解中认为自己于2015年8月27日带冰毒为72.72克,麻古1.98克到宁乡县玉潭镇步行街19栋4单元502房邓某某租住处,其带来的毒品是给被告人徐岳明吸食的。但有证人邓某某、刘某某、邱秀星的证言,有辩认笔录、通话记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附称重照片、扣押现场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及被告人徐岳明的供述等证据,且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谭羽、徐岳明贩卖冰毒72.72克,麻古1.98克的事实。故被告人谭羽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徐岳明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3月2日,吸毒人员周某某在衡阳市南岳区凤凰宾馆419房间,从被告人徐岳明处购买了1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民警对被告人徐岳明登记住宿的南岳区凤凰宾馆317房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徐岳明跳窗户逃跑,公安机关民警在房间窗台上查获4.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8.63克甲基苯丙胺,并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日晚上9点多钟,从住在南岳凤凰宾馆后栋419号房内的“明徕几”处买了100元的毒品;2015年3月3日,在“明徕几”在凤凰宾馆后栋开的317号房间内,看到“明徕几”在将毒品打包,把毒品分成很多份用小塑料封口袋子装好,形成小毒品包子,看到桌子上有一大包麻古。2、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周某某2015年3月2日购买毒品的“明徕几”即为被告人徐岳明;3、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徐岳明的一个朋友到了凤凰宾馆四楼被告人徐岳明开的房间,从徐岳明处购买了100元毒品;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徐岳明回到南岳凤凰宾馆317号房间,坐在电视机桌前分包毒品,看见有几个大包的毒品,还有一些小包的毒品放在桌子上,后被告人徐岳明的那个朋友就进来了,吸食毒品后没多久就出去了。民警查获的那些毒品是被告人徐岳明的,就是之前被告人徐岳明分包的毒品;4、邱某某的辩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日在被告徐岳明处购买毒品和2015年3月3日晚在凤凰宾馆317房吸食毒品的徐岳明的朋友即为周某某;5、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在南岳区凤凰宾馆317房登记住宿的人为被告人徐岳明,以及该晚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被告人徐岳明跳楼逃跑的情况;6、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晚一穿橘黄色衣服的男子从南岳区凤凰宾馆317房跳窗逃跑的情况,以及从凤凰宾馆317房搜查出毒品的情况;7、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跳窗逃跑摔伤的人系自已的儿子徐岳明;8、现场勘验笔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3月3日晚,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徐岳明住宿的南岳区凤凰宾馆317房内搜出4.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8.63克甲基苯丙胺;9、户籍证明:证明2015年3月3日晚在南岳区凤凰宾馆317房抓获被告人徐岳明及邱某某的情况;10、到案经过;11、被告人徐岳明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3日晚,自己和女朋友邱某某在南岳区凤凰宾馆三楼一房间玩,听到有人敲门,从猫眼里看到门外有刑警,自已从窗户跳到楼下。被告徐岳明辩称未贩卖毒品给周某某,公安机关在南岳凤凰宾馆搜出的毒品不是被告人徐岳明的,但有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周某某在被告人徐岳明处购买100元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周某某、邱某某、曾某某、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在南岳区凤凰宾馆317房内搜出4.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8.63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徐岳明为贩卖的毒品。且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被告人徐岳明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羽、徐岳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羽、徐岳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羽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徐岳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岳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岳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徐岳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30年8月26日止)。被告人徐岳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正良人民陪审员 马义平人民陪审员 李伟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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