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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凤岐、张春璟等与王宏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岐,张春璟,李凤荣,张春嵘,王宏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673号原告张凤岐,男。(系死者董玉玲的丈夫)。原告张春璟,女。(系死者董玉玲的女儿)。原告李凤荣,女。(系死者董玉玲的母亲)。原告张春嵘,女。(系死者董玉玲的女儿)。张凤歧、张春璟、李凤荣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春嵘,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王宏斌,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宏,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692077-1。地址临河区新华西街中兴水郡商业楼3楼。委托代理人XX光。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5元,以上共计665113元。请求赔偿45395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七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11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王宏斌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新华街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董玉玲发生碰撞,致董玉玲受伤,后经巴彦淖尔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8日9时许死亡。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宏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玉玲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董玉玲受伤后经巴彦淖尔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8日9时许死亡。四、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567000元。五、精神抚慰金:依法计算为50000元。六、丧葬费:依法计算为27228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董玉玲的母亲李凤荣出生于1938年2月1日,属城镇居民,共有五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20885元(20885元×5年÷5人)。八、车辆保险情况:被告王宏斌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被告王宏斌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董玉玲发生碰撞,致董玉玲死亡,王宏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宏斌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665113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王宏斌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王宏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岐、张春璟、张春嵘、李凤荣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岐、张春璟、张春嵘、李凤荣损失277556.5元(555113元×50%),以上共计387556.5元。二、驳回原告张凤岐、张春璟、张春嵘、李凤荣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项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帐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原告方负担6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王宏斌各负担1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