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小明与徐步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明,徐步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381号原告:赵小明。委托代理人邵云舟,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步新。原告赵小明为与被告徐步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伟立、人民陪审员陈章乔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邵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明起诉称:2006年1月26日,被告徐步新曾向原告赊购建筑装潢材料,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至今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以每月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其利息部份诉讼请求。被告徐步新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载明欠赵小明金额11000元,欠款人处签名为“徐步新”。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步新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徐步新曾向原告赵小明赊购建筑装潢材料,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装潢材料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徐步新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步新应支付原告赵小明货款计人民币1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徐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彬礼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