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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施文、阎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阎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00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文,曾用名王某,滴滴代驾司机。201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阎某,杭州文晖圆通分公司主管。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文、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文、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施文在本市江干区三里亭苑2之26号附近路旁,因车辆刮擦与被害人梁某、商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施文被被害人梁某、商某殴打后,遂联系被告人阎某等人至现场,被告人施文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梁某、商某,被告人阎某亦对二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梁某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施文、阎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商某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施文、阎某的行为予以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文、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商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附截图及说明,接受案件回执单,接警单,证据保全通知书、扣押清单附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和解协议书、委托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施文、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文、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矛盾的激发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施文、阎某自愿认罪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文、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项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