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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秀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6刑初4号公诉机关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伟,男,瑶族,1953年7月7日出生,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江城县,住云南省江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翻译人黄小云,男,瑶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江城县。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伟、翻译人黄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伟系吸毒人员,曾因多次吸毒被江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杨秀伟与白某在杨秀伟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秀伟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15克、海洛因净重0.34克和放在杨秀伟家饭桌上白某用于购买毒品的15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秀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出售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秀伟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秀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秀伟系吸毒人员,曾因多次吸毒被江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杨秀伟与白某在杨秀伟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秀伟手里捏着的一个白色小药瓶里查获分别用白色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以及放在杨秀伟家饭桌上白某用于购买毒品的15元人民币。经称量,查获的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12颗,净重1.15克;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34克。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送检的颗粒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江城县公安局江某(行)决字[2004]第138号、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某(行)强戒字[2004]第010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江城县公安局江某(整)行罚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某(整)行强戒字[2014]第17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尿液检测报告、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检(理)字[2015]074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白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杨秀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海洛因0.34克,予以没收销毁。三、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十五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绍伟审 判 员  李荣祥人民陪审员  彭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俊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