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梁燕芳与梧州市金豪大酒家、卢仲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芳,梧州市金豪大酒家,卢仲彬,叶荣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554号原告梁燕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伟君,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住所地梧州市鸳江丽港*号楼*层。负责人卢仲彬,该企业执行合伙人。被告卢仲彬。被告叶荣坚,男,汉族。原告梁燕芳诉被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卢仲彬、叶荣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范天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甘丽雯担任记录。原告梁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燕芳请求判决被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12月工资共3550元给原告,被告卢仲彬、叶荣坚对上述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燕芳支付工资3550元,被告卢仲彬、叶荣坚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梧州市金豪大酒家、卢仲彬、叶荣坚共同负担。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天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甘丽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