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红兰与赵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兰,赵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诉讼承担人)张爱伟,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烟煤洞乡烟煤洞村***号。(已故原告张红兰之长子)上诉人(原审诉讼承担人)张淑平,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烟煤洞乡烟煤洞村***号。(已故原审原告张红兰之长女)上诉人(原审诉讼承担人)张淑梅,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东升里**号。(已故原审原告张红兰之次女)上诉人(原审诉讼承担人)张淑芬,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王安镇镇闫家庄村***号。(已故原审原告张红兰之三女)上诉人(原审诉讼承担人)张淑花,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同和里一巷***号。(已故原审原告张红兰之四女)上诉人(原审诉讼承担人)张淑荣,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王安镇镇祁家沟村***号。(已故原审原告张红兰之五女)上诉人(原审诉讼承担人)张淑云,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烟煤洞乡烟煤洞村***号。(已故原审原告张红兰之小女)上诉人(原审诉讼承担人)李桂春,女,193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烟煤洞乡烟煤洞村***号。(已故原审原告张红兰之妻)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红兰(又名张洪兰),于2015年4月15日去世。上诉人张爱伟、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淑荣、张淑云、李桂春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伟及张爱伟、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淑荣、张淑云、李桂春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贾欣良,被上诉人赵永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8日,张红兰发现位于本村(烟煤洞村)杨树沟南侧边缘处的一棵杨树(树墩直径32厘米)被砍伐,后经了解系赵永所为。即前往与赵永交涉,赵永称所伐杨树在其林权证范围之内,树木归其所有,并出示了林权证。交涉未果,因而成讼。1982年烟煤洞村委会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制定的土地承包方案中“2、原则上地边树木椽以上作价处理,椽木以下随地代(带)款(归)土地承包者;3、就近的荒坡、荒沟可以自己栽种管理,符(附)作物归栽种者。”后张红兰家庭承包了位于杨树沟的土地0.6亩,其主张涉案树林所在荒沟是随承包地归其经营,树林归其所有。赵永林权所有证号为林权证第NO0005249号林权证所载的北至河曹水道与张红兰所主张的荒沟南侧相邻。根据张爱伟的申请,法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并经双方指认,以河曹水道为界,赵永的林地位于该水道(沟)南侧,张红兰的承包地位于水道北侧。涉案杨树生长于水道南侧边缘。张红兰于2015年4月15日去世,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李桂春,长子张爱伟,女儿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淑荣、张淑云共计8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涉案被伐杨树归谁所有。秉承“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张红兰对被伐杨树归其所有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及张红兰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够显示被伐杨树位于张红兰承包地荒沟南侧边缘、赵永林权证四至范围中的北至交界处,而无法确认张红兰对涉案被伐杨树享有所有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红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张红兰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的规定,张红兰的继承人张爱伟、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淑荣、张淑云、李桂春等八人对张红兰的诉讼行为承担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承担人张爱伟、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淑荣、张淑云、李桂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诉讼承担人张爱伟、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淑荣、张淑云、李桂春承担”。上诉人张爱伟、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淑荣、张淑云、李桂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称,已故原审原告张红兰代表本家庭户承包了位于本村杨树沟处的承包地,该处杨树沟承包地及杨树沟南坡土地由张红兰家庭户承包。被上诉人手持所谓“林权证”的涉案内容系森林法出台后的1995年由本村当时村主任冯喜奎私自填写,因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有其他合法证据佐证,故添加内容不具合法效力。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内容无任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经上诉人张爱伟、被上诉人赵永指认,以河曹水道为界,被上诉人赵永的林地位于该水道(沟)南侧,原审原告张红兰的承包地位于水道北侧,涉案杨树生长于水道南侧边缘。上诉人张爱伟、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淑荣、张淑云、李桂春主张涉案被伐树木归其所有,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爱伟、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淑荣、张淑云、李桂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