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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国晖与牛建水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陈国晖,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原审被执行人牛建水,男,1964年4月5日出生。申请复议人陈国晖因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陈国晖与牛建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门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873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15)门执字第62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国晖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陈国晖原审述称:执行中,法院告知陈国晖本案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对此陈国晖不予认可。法院虽查明牛建水银行账户没有存款的事实,但牛建水就涉案纠纷曾骗收陈国晖800000元现金,其一直隐藏该款,拒不交出,并非没有被执行能力。另外,在执行中,法院查封了牛建水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x房屋),且尚未通过拍卖、变卖、回购等方式进行处置,故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的情形,法院不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牛建水原审辩称:牛建水确曾收取过陈国晖800000元的购房款,但现已全部被牛建水用于偿债、挥霍,收取8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只能表明牛建水以前的财产状况,不能说明牛建水现在的财产状况,也不属于执行线索。法院查封的x房屋早已是牛建水儿子牛冬的,该房屋没有房产证,无法进行拍卖,我也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回购。现在牛建水已经是一无所有,故不同意陈国晖的异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就陈国晖与牛建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牛建水与陈国晖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牛建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国晖购房款八十万元。三、牛建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国晖违约金二十五万五千元。四、驳回陈国晖其他诉讼请求。”牛建水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8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牛建水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因牛建水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陈国晖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门执字第62号。x房屋系比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执行中,原审法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北京法院执行联动系统查询了牛建水名下财产,发现其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无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原审法院向牛建水居住的社区居委会和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原审法院对牛建水住处进行了搜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原审法院对x房屋进行了查封,因该房屋为比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相关部门亦未实际开展回购工作,故该房屋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原审法院已依法对牛建水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上述执行情况,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就(2015)门执字第62号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了合议。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了陈国晖,陈国晖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听证中,经原审法院询问,陈国晖对上述执行过程没有异议,亦未提供牛建水财产线索,但坚持主张牛建水曾就涉案纠纷骗取其800000元现金,虽然目前尚没有回购的具体消息,但并不能排除可对x房屋进行回购的可能,本案不属于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执行中采取的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北京法院执行联动系统调查牛建水财产,向牛建水所在基层组织和周边群众调查了解牛建水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对牛建水住处进行搜查,对牛建水进行司法拘留,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均未发现牛建水有财产可供执行。在听证中原审法院对上述执行措施进行了审查,未发现牛建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陈国晖所提牛建水曾收取其800000元现金并将相应财产隐匿的情况,原审法院已在执行中对牛建水住处进行了搜查,未发现有隐匿的财产,陈国晖也未就该财产的具体去向提供线索,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采纳的其他执行措施。已被查封的x房屋为比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相关部门亦未实际开展回购工作且牛建水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回购,故该房屋虽尚未被处置,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国晖的异议。陈国晖不服该裁定,其复议理由为:原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未制作裁定书,明显违法;牛建水原审称其将收取的80万元“花掉了,吃喝嫖赌都有”,但原审裁定却表述为“收取80万元事实只能证明我以前财产,不能证明我现在的财产状况”,属于歪曲认定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牛建水收取陈国晖80万元现金的事实,牛建水也承认,这是陈国晖提供的牛建水有80万元财产的线索,原审法院未能搜查到该笔款项的下落,不能否定牛建水现在有财产线索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违法的;牛建水原审辩称80万元现金都已经花掉了,且当庭明示没有证据,事实证明牛建水隐藏了该笔款项,原审法院规避了这个事实;原审法院对牛建水无端凭空狡辩的事实一律规避,对陈国晖主张牛建水隐藏80万元财产的事实无端掩盖,明显袒护牛建水一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驳回是断章取义,陈国晖的理由完全成立,原审法院违反证据作出裁决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明显不当,本案中牛建水有80万元现金线索,又有法院查封其名下的x房屋,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审法院法律依据错误;x房屋照经济适用房管理,但有明确的法定条文规定,法院可以拍卖、办证;依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清理执行积案标准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坚决依法执结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原审法院规避这个专门执行执结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将牛建水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避移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继续执行本案。牛建水辩称:同意原审裁定,但x房屋不是牛建水的财产,不应当执行。请求法院驳回陈国晖提出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以谈话形式告知陈国晖:暂不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已决定暂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陈国晖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的异议请求、复议请求本院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京01执复7号案件的审查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审 判 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宁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