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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秀军等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军,余君,汪彦,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军,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君,男,汉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彦,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87年7月31日出生,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岳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秀军、余君、汪彦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秀军、余君、汪彦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三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下旬,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居民薛某某(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张秀军收集他人信用卡用于在POS机上空套银行资金,并承诺给予刷卡金额40-50%的提成。被告人张秀军邀集被告人余君收集他人信用卡。薛某某和被告人张秀军、余君还共谋借用一台P**机用于操作空套银行资金。被告人余君遂与被告人汪彦联系,租用一台P**机,并承诺给套现总金额15%的提成。被告人汪彦找到被告人汪某,提出有人愿意租用其龙迎公司POS机套现200万元,按10%给予提成,提成由二人均分。被告人汪某同意后将龙迎公司POS(商户编号104340859981125,开户账号188721481103)交给被告人汪彦。被告人汪彦于2014年8月30日将该机带至滁州市全椒县万豪酒店交给被告人余君。被告人余君让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五联村村民胡某某(另案处理)为其收集信用卡用于空套,并承诺给予其刷卡金额2%的提成,胡某某遂联系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居民李某某(另案处理)收集信用卡,约定提成二人均分。期间,被告人张秀军、余君支付胡某某、李某某2万元费用。胡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群发布消息,收集三张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人余君、张秀军。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张秀军让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居民许某(另案处理)带着许某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身份证到万豪大酒店交给自己。2014年8月底,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大宅村村民缪某(另案处理)、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居民郑某某(另案处理)、湖南省安化县东坪村村民廖某某(另案处理)在QQ群看见信用卡提额贷款的广告信息后,分别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中介方,由中介方提供给被告人张秀军、余君。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张秀军、余君将收集到的信用卡和POS机交给薛某某,由薛某某等人通过技术手段分别将许某、缪某、郑某某、廖某某、刘某等五人的信用卡通过刷卡虚假消费从龙迎公司POS机“空套”出中国银行安庆市分行资金450.4306万元。分别是:许某账户90.0012万元,缪某账户90.0780万元,郑某某账户90.0264万元,廖某某账户90.2767万元,刘某账户90.0483万元。随后,薛某某等人将上述空套出的450.4306万元分别转至被告人张秀军中国银行卡账户(卡号为4563511500009156039)160万元,李某账户40万元,广东番禺区市计算机经营部账户62.57万元,潜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133.77万元,安徽永顺公司全椒分公司账户50万元,再由上述账户分散向其他银行卡账户转账。当日,被告人余君让许某在虚假刷卡消费的小票上签字并拍照,随后转账支付给许某27万元;次日,被告人余君和汪彦让缪某、郑某某、廖某某在虚假刷卡消费的小票上签字并拍照,随后转账支付给廖某某25万元。被告人汪彦将转入其账户的37.545万元转给被告人汪某10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秀军拨打95566客服中心,对自己卡号为4563511500009156039的中国银行借记卡进行临时挂失。2014年9月1日,岳西县公安局接到中国银行岳西县支行报案后对上述银行卡账户进行追踪,冻结银行卡账户上未支取的2871610.6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余君现金3.1万元,汪某现金10万元,许某现金16万元。在审理期间,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廖某某现金25万元,被告人汪彦的亲属代其退赃27.545万元至本院。综上,尚有776245.39元赃款未追回。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汪某接岳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在第一次调查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彦,汪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张秀军被合肥市庐阳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张秀军协助合肥市庐阳公安分局民警抓获余君。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汪彦曾多次利用QQ发布信用卡超级提额消息。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㈠物证:POS机一部、银行卡三张、网银及优盘一个,证实被告人张秀军等人使用上述物品套取银行资金。㈡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国银行岳西支行报案情况。2、抓获经过、补充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3、滁州商户POS机交易清算明细表、廖某某、郑某某、缪某、刘某消费小票及承诺书、安徽龙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户POS机交易清算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张秀军等人刷出450.4306万元事实。4、被告人张秀军记录账目,证实相关涉案账目情况。5、协助查询、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冻结赃款情况。6、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7、廖某某、郑某某、缪某、刘某等银行卡开户资料、个人信用报告,证实廖某某等人银行卡开户情况。8、中国银行安庆市分行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秀军拨打95566客服中心,对自己卡号为4563511500009156039的中国银行借记卡进行临时挂失。㈢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缪某、余君、汪彦、胡某某、李某某、许某、郑某某、薛某某、陶某某、廖某某等人对各被告人的指认情况。2、安庆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勘验工作记录及手机照片、勘验记录,证实被告人汪彦曾利用QQ发布手机银行卡超级提额的信息。㈣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被告人汪彦与汪某商议如果这次没有案发,有机会继续再做;李某某、许某等人网上聊天情况与信用卡空套等相关信息。㈤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我的网名叫王一鸣,张秀军发给我一个信用卡提额的信息,我在微信上转发,许某看见就找我搭桥,我就把张秀军号码给了许某。2、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31日下午,中国银行安庆分行打电话给我支行,说龙迎公司POS机上进行的连续交易是无效的,我查询了后发现,有几张信用卡在该公司POS机上连续刷了30次,每次15万元。系统结算发现刷卡记录都是无效的。我行就报警了,公安机关就找该公司法人代表汪某调查。9月2日,汪某打电话说汪彦马上要到行里去,并打电话给经侦大队,把汪彦带到公安局。3、涂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日,余君分两笔转款137.77万元到我儿子经营的潜山安杨汽车有限公司账户,当天,分两次转回100万给余君工商银行合肥市双岗支行账户。4、赵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日下午,许某说用我的银行卡转钱进去,后卡里打入了一笔15万一笔12万的钱。我转了15万给许某、取了1万现金给许某、2万现金给许某的老婆胡某。5、许某、陶某的证言:2014年8月29日,王一鸣打电话给许某说可以用信用卡贷款。许某、陶某一起去了全椒万豪大酒店。第二天早晨,张秀军把许某的身份证、储蓄卡、信用卡和U盾拿走。9月1日下午,余君等三人叫许某在刷卡7张小票签字并拍照,共计90万元。6、朱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30日上午,汪某让汪彦带走龙迎公司的POS机,说是去升级。7、徐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日下午,方某某打电话说让别人汇了一笔50万元钱到我公司账户,第二天我让公司会计将钱汇入方正海工商银行卡内。8、方某某的证言:薛某某欠我钱,2014年9月1日他给我朋友永顺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账户内存了50万元钱,第二天,徐某某就把钱打入我工商银行账户。9、胡某某的证言:余君让我帮忙收信用卡,能让人将信用卡额度提高几十倍,也就是“空套”或者“超级提额”。我和李某某是一起做的,余君说给我百分之二的提成,我和李某某收集了三张卡给余君。他们都叫我“小古”。10、缪某、罗某的证言:2014年8月,缪某、罗某到杭州,把缪某的民泰银行的信用卡、U盾、银行卡密码交给一个叫“小陈”的男子,过了几天,对方打电话让去全椒万豪大酒店666房间签字,签字后让等着拿钱,结果没拿到,对方说钱被冻住了。我查了我的信用卡,发现没有钱,也没有负数。他们说是超级提额,把我信用卡提高十倍以上,我要付给他们68%的手续费。11、薛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下旬,我打电话给张秀军说可以收集银行卡到POS机上刷卡套现的事,如果刷卡成功可以按总额40-50%提成,张秀军就联系了余君。之后,他们问提供POS机是否可以办,我说可以,除了T+0POS机及操作手提成25%外,余下的由他们分配。8月31日,张秀军或者余君通知我说POS机和银行卡都收到了,让我去操作,因为我临时有事,就叫一个中介人操作的,这个中介人我不认识,是网上认识的,那个人让“阿古”和“阿相”来拿,我就把卡和POS机交给这两个人了。当晚我赶到微光城市酒店,他们说操作好了,张秀军告诉我共刷了450万,刷的卡都是张秀军提供的。9月1日上午,我当张秀军、余君的面在他们提供的POS机账户转给张秀军个人中国银行卡上20万,之后就他们自己操作。我因欠方正海50万元,我就让他提供一个账户,让张秀军先转50万进去作为我提成,余下的被冻结就没打。让持卡人签字、拍照是他们以前就知道的。具体操作步骤是这样的:①往信用卡里存入一定数量的钱;②在T+1POS机上消费;③按T+1POS机上的撤销键;④在接受数据后很快拔掉T+1POS机上的电话线,使通讯中断;⑤再插上T+1POS机的电话线,这时机器显示“自动冲正成功”,又可以继续消费。12、李某的证言:胡某某外号叫“小古”,2014年8月31日晚上,他送给我两张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还有个叫“老赵”的给我三张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薛某某让我把卡送到全椒徽光城市酒店一楼交给一个男子。13、廖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底我把一张信用卡交给滁州一中介,共提额90余万,是分六次提的,我分了25万,在消费小票上我签字了,还被拍照了。14、李某某的证言:我是2014年8月通过胡某某认识余君,他让我帮收集信用卡超级提额,每张卡给我2%的返点。8月底,我朋友黄勇给我送来三张卡,我交给胡某某,胡某某交给余君,大概8月28、29号,胡某某说钱已经套出来了,但是余君说钱被冻住了。这些卡余君已经还给三个卡主了,我忘记户名和账号。15、郑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9日将自己的身份证、信用卡、手机卡邮寄到合肥给一个姓张的人,8月31日号或者9月1号,那人打电话让我去全椒万豪酒店在消费小票上签字拍照,因为我眼睛不好,是他们帮我签的字,我捺的手印,然后将身份证、手机卡、信用卡还给我,一共刷了6笔,共刷出90.0264万元,说只能给我三分之一的刷卡金额。钱还没拿到,就被报警了。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秀军的供述:2014年8月,薛某某发个信息给我,说可以信用卡套现;我知道薛某某讲的套现就是只要信用卡里有一元钱,就可以从该卡里刷出二、三十万元。我就联系了余君。8月30日晚上,我和余君商议问薛某某如果我们提供T+1POS机能得多少提成,薛某某说那他操作收取25%提成,剩下的都是我们的;我通过王一民联系了许某,余君也联系了一些人,我们将这些资料给了薛某某;9月1日,薛某某将资料送回,并让我办一个中国银行网银给他,我办好交给薛某某,很快手机收到信息说转进了160万元,我有点害怕,就当日下午打电话给9****挂失中行卡,让银行冻结卡里的钱。冻结之后回到万豪酒店,薛某某问我怎么通过我的卡转出30多万就冻结了,估计出事了,让大家都离开。我是和余君、汪彦一起离开的。余君提供的龙迎公司的POS机不是我叫他弄的,应该是薛某某,签字、拍照的事情也是余君安排的。2、余君的供述:2014年8月28日左右,张秀军打电话给我说滁州有人做“空套”,问我有没有兴趣,我知道“空套”就是用没有钱的信用卡在POS机套取现金,我就答应了并赶到滁州万豪酒店见张秀军,我也联系了几个中介,让他们提供卡给我,中介有胡某某、李某两个人,他们都交卡给我了,其中胡某某给了我两三张卡,我自己收了四五张卡,缪某的卡是我收的,廖某某的卡我记得不是我收的。我收来的卡都交给张秀军。第二天,薛某某到我们房间,说缺POS机,如果我们自己提供POS机,他操作只收25%的提成,剩下75%由我和张秀军分配。我就联系了汪彦,问他可能弄到,我告诉他是说套现,不是说空套,还说给他15%的返点。汪彦很快回复我说有,8月31号汪彦就带了一台P**机到万豪酒店。后来在这台机上刷了许某、廖某某、刘某、郑某某的四张邮政卡和缪某的一张浙江民泰卡,其中许某卡刷了90.0012万元(刷15万元六次,刷12元一次),缪某卡刷了90.0801万元(刷150130元六次,刷21元一次),廖某某卡刷了90.2767万元(刷150460元三次,刷150462元二次,刷150463元一次),刘某卡刷了90.0483万元(刷150078元二次,刷150070元二次,刷150079元一次,刷150076元一次,刷23元一次),郑某某卡刷了90.0287万元(刷150042元二次,刷150046元二次,刷150045元一次,刷150043元一次,刷12元一次)。刷卡都是薛某某操作的,我们不在场。让持卡人在小票上签字拍照时有我、汪彦,签字拍照是薛某某交代我们做的。刷好后,薛某某告诉我说刷出的450万,要找对公账户转出,我就让朋友涂安把他公司账号给我,并报给了薛某某,他转给涂安公司账户137.77万元,涂安把其中100万元分二次转入我的工行卡,我转给许某27万元,转给廖某某25万元,转给中介李传凯2万元,转给我妻子杨颖8万元,转给余政权0.4万元,转给我建行卡5万元、官庄信用社卡1.1万元,我自己取现2万元,还有14.9万元给冻结了。张秀军的卡转给了汪彦37.5万元,应该是薛某某操作的。3、汪彦的供述:2014年8月底,余君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认识POS机的商户,说借出来套现200万元,并承诺给我15%的好处费,租用期限一天。我想到汪某有,就打电话问他,说给他5%的手续费,他同意了,让我去他经营的龙迎公司去拿。8月30号我带着POS机去全椒万豪酒店交给余君。9月1日上午,汪某问我怎么骗他,刷了450万元,我就问余君,余君说客户多,我想刷都刷了,还能怎样。之后余君把POS机交给了我,张秀军转了37.5万元到我中国银行卡,我转了10万元给汪某,余君转到潜山一个搞汽车的账户的,当时我在场。余君和我一起让持卡人在刷卡小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拍照了,一个姓郑的眼睛不好,是我帮他签字的,他自己捺的手印。然后我把小票传给了中行的马经理,说第二天回去带给他看。4、汪某的供述:2014年8月底,汪彦打电话问我借公司的POS机套现200万,说给我5%提成,我同意了。9月1号我手机信息说刷了450万元,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操作的,更不知道他们是空套。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秀军、余君、汪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银行卡交易的方式通过POS机骗取金融机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规定,提供POS机给他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达2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秀军、余君、汪彦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人事先均不清楚是空套资金,也未参与实际刷卡操作,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秀军、余君、汪彦明知自己收取高额提成,与普通套现行为不符,非法占有故意明显,且与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相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秀军、余君事先共同商议,积极策划实施,系主犯,被告人汪彦仅提供了POS机及协助持卡人在刷卡小票上签字拍照,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可对被告人汪彦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彦、汪某的辩护人提出汪彦、汪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汪彦系被抓获归案,不具备到案的主动性,汪某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且在第一次问话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均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秀军、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秀军的辩护人提出张秀军案发后主动冻结银行卡,有效的防止赃款流失,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薛某某等人利用Pos机骗取的银行资金已进入张秀军等人账户,犯罪行为已完成,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张秀军主动挂失银行卡确已有效防止赃款进一步流失,该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秀军、余君、汪彦、汪某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秀军、余君、汪彦、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秀军、余君、汪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秀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以被告人余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汪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扣押的赃款3728060.61元返回给中国银行安庆分行;未退出的赃款776245.39元予以继续追缴;作案工具POS机一台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秀军、余君均以其不是主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只是按照薛某某安排收集信用卡提高额度,而不是利用信用卡进行“空套”,该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告人汪彦以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未实施诈骗行为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秀军、余君、汪彦伙同薛某某(另处)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8月31日在滁州市全椒县万豪酒店内将通过自己或他人收集的五张信用卡通过技术操作,使发卡行显示该五张信用卡无资金使用的方法在上诉人汪彦以支付套现金额5%向原审被告人汪某所借的龙迎公司POS机上套现450.4306万元的事实有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薛某某、王某、胡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物证POS机一部、银行卡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POS机交易明细、记录帐目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450.4306万元分别被转至上诉人张秀军中国银行卡账户160万元、李某账户40万元、广东番禺区市计算机经营部账户62.57万元、潜山安杨汽车公司账户137.77万元、安徽永顺公司全椒分公司账户50万元,再由上述账户分散向其他银行卡账户转账。其中上诉人余君让许某在虚假刷卡消费的小票上签字并拍照,随后转账支付给许某27万元;上诉人余君、汪彦让缪某、郑某某、廖某某在虚假刷卡消费的小票上签字并拍照,随后转账支付给廖某某25万元。上诉人汪彦将转入其账户的37.545万元转给原审被告人汪某10万元。2014年9月1日,上诉人张秀军拨打95566客服中心,对自己的中国银行借记卡进行临时挂失。2014年9月1日,岳西县公安局接到中国银行岳西县支行报案后对上述银行卡账户进行追踪,冻结银行卡账户上未支取的2871610.6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诉人余君现金3.1万元,原审被告人汪某现金10万元,许某现金16万元。在一审审理期间,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廖某某现金25万元,上诉人汪彦的亲属代其退赃27.545万元至原审法院。综上,尚有776245.39元赃款未追回。2014年9月1日,原审被告人汪某接岳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在第一次调查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原审被告人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汪彦,汪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9日,上诉人张秀军被合肥市庐阳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上诉人张秀军协助合肥市庐阳公安分局民警抓获上诉人余君。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军、余君、汪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银行卡交易的方式伙同他人通过POS机骗取金融机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规定,提供POS机给他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达2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秀军、余君系主犯;上诉人汪彦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秀军、余君、汪彦均以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三上诉人事前均明知该行为并不是普通套现行为,三上诉人伙同他人采取欺骗手段使发卡行不显示交易信息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三上诉人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秀军、余君参与共谋、积极收集信用卡、POS机等,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上诉人上诉认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属准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鸿代理审判员  刘映红代理审判员  刘功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泽民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