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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执394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曹艳 申请执行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一组侵害集体组织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艳,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394之一申请人曹艳,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曹广礼,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一组。负责人曹选民,系该组组长。曹艳申请执行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一组侵害集体组织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一组向曹艳支付土地补偿款3105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完毕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人已领取,本案已执行终结。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42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永涛审判员  赵卫斌审判员  吕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