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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65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9日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殴打原告,并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10月19日在无棣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婚姻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同村村民,彼此了解较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两人之间虽有争吵,但尚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因此原告蔡某诉求离婚,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方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