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姜国风与韩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风,韩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295号原告姜国风。被告韩毅。原告姜国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韩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装修支出,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其还钱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装修支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姜国风人民币壹万五仟圆整(15000¥)。借款人:韩毅2015年3月25日”。之后被告未还借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陈述,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韩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姜国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5元(原告姜国风已垫付),由被告韩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庚林审判员 缪志毅审判员 吴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雄凑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