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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瑞政、赵瑞民与被执行人晋明(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耿向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瑞政,赵瑞民,晋明(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耿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248号申请执行人赵瑞政。申请执行人赵瑞民。被执行人晋明(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滨海金融街6号楼三层P310室。法定代表人耿向前,经理。被执行人耿向阳。申请执行人赵瑞政、赵瑞民与被执行人晋明(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耿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晋明(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耿向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瑞政、赵瑞民于2016年3月2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津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指定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晋明(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580万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耿向阳对上述被执行人晋明(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事项,以其全部房地产及在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入股资金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晋明(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耿向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晋明(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耿向阳案件受理费430800元、执行费148989.18元;五、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晋明(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耿向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来自